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制定监督法实施办法的几个问题

  二、立法依据
  监督法实施办法的立法依据,可以分为直接法律依据和间接法律依据。显然,其直接法律依据就是监督法,也就是监督法第四十七条的授权规定;间接法律依据就是立法法、地方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5]。监督法第四十七条专门规定:“可以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制定实施办法,这就表明监督法不是监督法实施办法的唯一上位法。只要不同上位法相抵触,且属于地方立法的权限范围,是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加以“深化和细化”的[6]。
  三、调整范围
  制定监督法实施办法属于“地方立法”,且属于“宪法及其相关法”这一法律部门中的“授权立法”,因而它应当按照立法法规定的地方立法权限来制定,只能依法对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程序和方式作出具体规定。制定监督法实施办法的目的,是保障地方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从而保证监督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因而其调整范围主要包括:(1)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行为,以及接受本级人大代表和社会监督的行为;(2)协助本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人大专门委员会、为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提供服务的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以及处理人大常委会重要日常工作的主任会议的工作行为;(3)“一府两院”接受人大常委会监督的行为。需要指出的是,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包括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工作,不宜在监督法实施办法中加以规定。
  四、立法中涉及的几个具体问题
  制定监督法实施办法的目的,是保证监督法的正确实施,保障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因此,应当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地方的实际,解决监督法实施过程中遇到或者可能遇到的问题,以增强实施办法的针对性、可操作性和实效性。
  1.关于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是监督法规定的七种监督方式之一。监督法明确规定了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原则、选择议题的途径、听取和审议报告的程序等,但在实践中还有一些问题需要通过制定监督法实施办法进一步予以规范:一是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如何形成,可否对其形成程序予以明确。二是由谁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可否对报告人作出明确规定。如:政府综合性、全局性的重大事项的,由政府正职报告或者受正职委托的副职报告;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专题性工作的,由政府分管的副职报告;涉及一个部门的单一性工作的,由政府委托的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两院”的专项工作,分别由“两院”正职或者正职委托的副职报告。三是如何把握“审议意见”的法律效力定位,对其形成程序与督促办理程序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是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包括列席人员、旁听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审议发言所表达的意见、建议和批评,其法律效力介于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与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间的一种书面文书。现在,有的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是根据常委会会议简报记录汇总后向报告机关交办,有的是由有关专门(工作)委员会或者其他工作机构整理后再向报告机关交办,有的是经过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或者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表决后再向报告机关交办。此外,实践中提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书面意见是否纳入审议意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的不同意见在审议意见中如何反映?由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的审议意见与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又如何区别?审议意见的名称[7]、文书要素、格式如何统一?等等。对上述做法和问题,需要统一规范才好。四是会议可否对专项工作(或是专项工作报告)进行满意度的投票测评?测评的标准是什么,以及如何测评(比如,有的分“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个等次测评,有的按若干个要素实行百分制量化打分)?如果测评结果多数不满意或者不合格的又如何处理?等等,对此也需要研究并加以规定。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