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学者对行政合理原则则是从正面作出界定。行政合理原则是指,行政行为的动因应当符合行政目的,行政行为应当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之上,行政行为的内容应该符合情理。[8]还有学者认为除以上外,还应再加上“行政行为的程序正当”。[9]
2.本人观点
我认为行政合理原则是行政法的立法者、执法者、对行政权监督的司法者在立法、执法、司法各自行为的领域中,对行政行为(包括行政立法行为、行政执行行为、行政监督行为)在理性认识的前提下,是否符合作为法律基础的特定的社会关系的规律以及法律本身的规律,是否符合历史主体需求的抽象的判断标准。对于本概念本人作如下几点具体的理解:
首先,行政合理原则的使用范围。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就是指导和规制行政立法执法以及行政争议处理的基础性的真理和原理。行政合理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理所应当地应被使用于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救济之中。(1)行政合理原则是行政立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只有这样才能制定出“善”法,否则便是“恶”法。“恶”法亦法,因为它亦有法的所有特性包括强制性,这无疑会带来一个法律专制的社会。(2)行政合理原则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原则。行政行为根据它的受法律的约束性大小可以分为自由裁量行为和羁束行为。对于后者,执法者只需严格依据法律明文规定为之或不为之即可。但对也前者,除了依法定委任授权或指导性授权外的一切行政行为应受到“理”的规范。(3)对于不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裁判者都应依此原则为认定行政行为有效性的标准。
其次,行政合理原则的具体内容。(1)符合两个规律——作为法律基础的特定的社会关系的规律以及法律本身的规律。有学者认为法律是一个封闭的体系,这话不完全正确。因为我们可以将法律看作一个体系,然而根据现代系统论的观点体系有四个特征——完整性、结构性、层次性以及开放性,所以这个法体系是开发的而非封闭的。法体系的这种开放性尤其体现在法律规范的各种社会关系从不同方面对法的作用——或决定或影响。例如在婚姻领域中,马克思认为:从
婚姻法的角度“不合乎伦理的行为”不是法,“婚姻的意志即这种关系的伦理实体”才是法的内涵。[1]在如行政立法者在制定税收规范时既要考虑税收关系的规律又要思考如何将这种规律适当地体现于税法之中——考虑法的规范性、概念性、逻辑性、正义性等法律的规律。[10](2)符合均衡需求——在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政主体利益以及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利益之间平衡点。如果法是“善”法,那么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都可以具体化为立法目的。立法目的是否能够实现关键在于执法者的行为目的是否与立法目的一致,考虑到个案的特殊性,也应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考量行政主体利益以及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利益。(3)这种规律和需求都具有历史和行为者理性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