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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合理原则

  二 行政合理原则的理论基础
   1.权力必须受到限制和限制的“度”
  .权力必须受到控制。美国著名思想家潘恩说过:“一切管理国家的权力必定有一个开端。它不是授权的,就是僭取的。此外别无来源。一切授予的权力都是委托,一切僭取的权力都是篡夺。民主政府作为强调一切权力源于人民的合法政府,自然应建立在人民同意的基础上。”民主选举、公民复决、公民投票等都是这种同意的表现形式,社会契约(宪法)是这种同意的内容。公民为什么愿意将自己的一部分权益让渡给政府?公民希望通过政府正当行使被授予的权力使政府被期望的功能得以实现,进而实现公民的权益,而这种权益是非借助权力是不可能实现的。可见权力源于授权者的权益,就应以实现授权者的权益为其使命。
  然而权力的本性倾向于其最初的使命相悖:权力“总有这一种超越它自己范围而发展的本能倾向……和一种特殊的诱惑。权力总倾向于增加权力……它喜欢自己是一个目的而不是一个手段。”(马里旦语)为了防止“权力异化”尊重民意保障人权,权力受到制约成为必要。
  为了使权力在发挥其有效的功能时不会被滥用或超越,权力控制度的把握就尤其重要。那么这个权力的“度”应如何界定?民主法治的“第一个要求是认识到所有权力均受到法律限制。其次,……法院应当确定那些限制,以在行政效率和对公民保护之间作出最为适当的平衡。”[2]
  2.行政合理原则就是一种限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度”
  在行政权力极度膨胀和被滥用的专政社会被推翻后,在民众对暴政和专制的憎恶和对民主和自由的极度渴望的心理驱动下,极力主张制约政府的行政权,强调依法行政,实现行政法制化。在立法中采取大量羁束性规则对行政行为进行约束。但是事实表明对行政权的法律约束不是越严格越好。以19世纪后期的美国为例,苛严的法律规范使行政自由裁量权“被缩减到无可奈何的最小程度”。[3]行政几乎瘫痪,失去了起码的效率和功能。于是“行政自由裁量权”被赋予了一下的意义: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提高行政效率,灵活应对日趋复杂多样的行政事务的现实需要。
  行政合理原则存在的价值就是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适当的控制和约束。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权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行政机关根据合理的判断,决定作为或不作为,以及如何作为的权力。”[1][4]或谓”行政机关的自由决定权,即对行为方式、范围、种类、幅度等的选择权。”[5]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本质仍是一种权力,且这种权力具有极强的灵活性和广阔的自由度,所以更应严格的控制。否则将会出现美国大法官格拉撕所言:“如果我们不对行政行为所要求的专业知识进行严格和精心的限制,其自由裁量权没有任何实际限制的现代政府的力量将变成一头怪物。绝对的裁量就像腐败一样,标志着自由终结的开始。”[6]于是行政合理原则应运而生。行政合理原则就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度”的标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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