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阶段是法律未明文规定行政合理原则的时期。在这个阶段中又可细化为两个阶段.。建国前,行政合理原则未进入立法者考量的范围,即使在立法背景、立法目的、具体规范中都找不到能够体现行政合理原则的基本理念或具体要素。在专政的中国,行政权力之大可谓除皇权对其有约束力和威慑力外几乎不受司法权的限制,在这样的社会中,就行政合法原则都很难贯彻就更不用说行政合理原则了。建国初期后,行政合理原则虽然未明文规定在法律中,但是在构建民主社会的大背景下,大量的行政法规、法规中也体现了一定的合理性.“法律平等” 、“为人民服务”的一般政治宗旨也当成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阶段是法律明文规定了行政合理原则.1982年《
宪法》第
89条13款:“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十三)改变或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十四)改变或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宪法》第
108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工作,有权改变或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1996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4条第2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199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
4条:“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能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可见我国将该原则已经作为行政立法监督、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的行为依据。但尚未成为行政诉讼领域的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5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