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物权法定位上的落差与作用上的不能
这一论述是与上文对
物权法内容合理性的质疑紧密相关的,学术界大都将
物权法界定为私法,但我们可以从
物权法上看到它想走得更远的抱负(且大陆的
物权法有企望成为具有世界意义的、经典的
物权法的心愿),也正因为此,
物权法体现出定位上的混乱,意愿与能力、任务之间存在着落差。因为它不仅调整私主体之间的关系,也涉及了不少公主体与私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比如说对“不动产登记”行政机关实体内容上的规定(前已述及)、对征用的规定,向明确公权主体的赔偿责任迈出一小步、对国家出资权益性质的规定,由原来的对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转变为享有出资人权益。就拿对国家出资享有权益的性质的转变而言在学界就比较有争议,反对者称这涉及到国家资产流失等一系列问题,对国家利益的保障不利,且有违
宪法。就这一争议而言,笔者以为它不是很适合出现在
物权法范围之内,
物权法作为一部重要的私法也不应该承载太多这样的争议,涉及太多这样的议题,超出了私法的局限,限制公权、维护私权的美好意愿极可能因为天生自然的限制只能变成一种美好的意愿。此外,经典法学理论认为法治的核心在于限制公权,一般通过私权制约公权及公权制约公权两种形式进行。就前一种私权限制公权而言,当下
物权法也面临着一种不能,即通过完善私主体的所有权,明确各自的权能、功用并不能使私权利在实质上达到对公权力的有效制约,不能的原因一方面在于
物权法的重国家主义倾向(与其性质相违背),一方面在于
物权法的高于现实的“抱负”,以及两者之间的紧张关系。由此给我们展现了一个理想与现实并重但却又难以协调的
物权法景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