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物权法内容的合理性质疑
物权法的出台经历了漫长的时间,其间民众广泛参与,学术界热烈讨论,立法机关审议的次数,可谓新中国历史上少有。国家对这部基本法谨慎、慎重,一方面或者可以说明国家对广大民众权益负责的态度,另一方面也似乎给予我们这样的印象即在国家看来
物权法的出台意味着对公权力的某种削弱或限制,对它而言这面临着一些传统政治伦理、权力习惯的挑战,因而慎之又慎。如果后说成立,就形式上而言也许它是
物权法出台最大的法治意义。但从
物权法内容来看,仍然存在一些合理性质疑。其一,
物权法是否可以或需要规定
宪法性条款?
物权法第
三条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这显然是对基本社会制度及国家发展的一般政策的再强调,但这一再强调与
物权法本身显得有些不相协调,就立法技术、法律体系而言也没有必要,只能是一种国家立法的意识形态情绪(喜好)的流露。其二,所有权类型规定的重国家、集体倾向。
物权法第二编(所有权编)第五章规定所有权的三种类型共二十五个条款,其中论及国家所有的达十三条之多,论及集体所有的有六条,而论及个人所有的仅三条,体现出对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的特别关爱。对比法国民法典,仅有第五百三十八条至第五百四十一条四个条款论及国家所有[2],而日本民法典对此则无一条直接涉及。对比之下,突显了不同的立法理念,与民法学界主张的“国家在私法领域内与其他主体一样也是个私主体,平等的适用法律、受法律保护”多少有些不和谐,更遑论事实状态中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在私法中的特权地位了。其三,对行政法内容的不当干涉。
物权法第一编(总则)第二章的第一节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定,不仅就登记的程序问题进行了界定,对相关实体问题也多有涉及,但对后者的涉及就有越主代庖之嫌,且与私法的性质不符,其实对比日本民法典可以看出登记问题在物权法律关系中是一个相当重要的因素,因而日本专门出台了《不动产登记法》予以调整,但日本民法典中的《不动产登记法》虽然条款众多但都是围绕程序问题展开,无一涉及公法管辖的实体问题[3],展示了很好的私法底蕴,这一点无疑是中国
物权法所需要学习的。其四,
物权法奇怪的去习惯现象。经典的法理学理论认为习惯(特别是商事习惯)是私法很重要的渊源,是法权要求,是法律的本源,但颁布出台的
物权法对习惯显现出惊人的傲慢,毫不犹豫的去除了有关典权这一历史悠久又具民族特色且仍相当适用的商事习惯的规定。记得数月前陪友人逛夫子庙,路过旁边一个蛮大的典当行的时候,我停留了许久,当时心底就在难过,也不知十月一日过后这些典当行如何自立,如何开展业务,要不要改名字?虽然在私法领域是遵循“法不明文禁止即可为”的原则的,但实在无法理解这一浪费立法成本、无视经济法权要求的行为,也解释不通删除相关规定的原因、理由,也许又是一例中国立法过程中的长官意志的“彰显”吧。存在的问题还有一些,也许这些都是瑕不掩瑜,当然一切都还要等待接受实践的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