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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下)——从物权法到民法典的规定

  (二)与从物权请求权体系向侵权责任体系转变有关的几个问题
  将物权请求权转变为侵权责任,按照传统观念会发生一些疑问,主要有以下三个问题:
  1.问:返还原物、妨害除去、妨害防止作为物权请求权,不以行为人有过错为要件,将返还原物、妨害除去、妨害防止转变为侵权责任之后,成了侵权行为之债,要以行为人有过错为要件,怎么体现对物权的优先保护?
  答:第一,将返还原物、妨害除去、妨害防止转变为侵权责任之后,侵权责任作为民法典独立的一编,其性质不再是侵权行为之债,返还原物、妨害除去、妨害防止责任为无过错责任。第二,决定物权的优先效力和追及力的是物权的排他性,将返还原物、妨害除去、妨害防止转变为侵权责任后,不会影响物权的优先效力和追及力。“对主物权而言,‘追索权’和‘优先权’这两个名词并不十分适用,因为主物权人享有排他的权力。” [35]
  2.问:返还原物、妨害除去、妨害防止作为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将返还原物、妨害除去、妨害防止转变为侵权责任后,是否意味着适用诉讼时效?
  答:将返还原物、妨害除去、妨害防止转变为侵权责任之后,并不意味着必然适用诉讼时效,哪些侵权责任适用诉讼时效,哪些侵权责任不适用诉讼时效,可以在法律上作出规定。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情况,返还原物、妨害除去、妨害防止不适用诉讼时效。
  3.问:将返还原物、妨害除去、妨害防止等称为侵权责任,岂不是改变了传统的侵权行为概念?
  答:是的。传统的侵权行为限于造成损害的行为,仅是“妨害”未造成“损害”就不认为是侵权,实际上妨害与损害的界限难以区分清楚。例如,无权占有他人的物,在德国物权法中称妨害,在侵权行为法中称损害。再如,排除妨害也包括了排除“对损害之危险”,德国学者在讲“妨害”的“侵害人”时,使用了“行为责任”和“状态责任”的概念 [36],这里“侵害人”侵害的后果既然是责任,那么,侵害的不是物权是什么?将“妨害”列入侵权范畴有理论根据(本文的篇幅有限,对上述三个问题不详述)。
  (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向侵权责任转变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转变为侵权责任,首要问题是明确其适用范围。在诸多法律关系中都会遇到所有物返还问题,是否都适用物权法规定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以下引用几位著名学者对此问题的阐述。德国学者鲍尔、施蒂尔纳指出,物上请求权的适用范围“限于无权占有”,“既不适用于有权之自主占有人与有权之他主占有人,也不适用于占有期限届满之后的他主占有人。”“即使契约关系已结束,其返还清算仍应受契约法调整——比如行使契约解除权或依民法典第325条、第326条所规定之解除权时,则应受民法典第346条以下之特别规定调整。” [37]学者史尚宽指出:“占有人与占有物返还请求人(即回复请求人)之间,有寄托、租赁、地上权等关系或有其他正当的法律关系时,占有人就占有物所负之责任及所支出费用之偿还权之有无及其范围等,均各依其法律关系解决之。然无此正当的法律关系或外形上有之而为无效或被撤销时,则此关系究应依何标准以决定,不免发生问题。于一定情形,虽可适用关于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之规定,然仅此尚不足以充分解决问题,故民法第953条(似为952条之误)至959条,就无本权之占有人分别善意与恶意,而设有详细规定。” [38]学者郑玉波更具体地指出:“基于典权、地上权、质权、留置权等物权关系,或者基于租赁、委任、借贷等债之关系,或基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契约解除等法律规定,而需将占有物返还于受领权人等情形……可依其基本法律关系或法律之规定定之,无待另行规定。”“不基于任何既存的法律关系而需返还者,此即无权占有人遇有回复请求权人请求时,需将占有物返还之情形……因其既无基本法律关系可资依据,则法律上即不能不另设规定,用作准绳……此我民法第952条至第958条(似为第959条之误)规定之所有设也。” [39]
  综上所述,对不基于任何既存的法律关系的无权占有,才适用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规定,基于既存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规定而需要返还的,不适用物的返还请求权的规定。既然如此,基于既存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规定而需要返还的,就不构成侵权责任。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笔者设想的民事责任体系,是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及违反其他债的责任分开的 [40]。
  在认定返还无权占有的原物为侵权之后,德国民法上随着所有物返还产生的三个“从请求权”另作处理,这样就把复杂的问题就变得简单了。
  (四)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从请求权向侵权责任转变
  在确定无权占有为侵权之后,就不存在物权请求权的三个从请求权了,原属于三个从请求权的内容原则上按照民法的一般规定处理,即构成侵权的按侵权处理,属于无因管理或者不当得利的,分别按无因管理或者不当得利处理。例如,甲乙二人合伙经营运输业,甲以一辆汽车出资,乙以房屋出资,后来合同被撤销,乙未及时返还汽车给甲。乙占有汽车原来是有权占有,在合同被撤销后,变为无权占有,乙未及时返还汽车,并继续占用,构成传统侵权要件的,应按侵权处理。如果不能认定为侵权,因占有该车获得的收益,按不当得利处理。如果修理该车支出了费用,按无因管理处理。以下作具体分析:
  1.过错造成毁损或者灭失的处理
  如果因过错造成汽车毁损或者灭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对此不必赘述。
  2.因占有物获得的收益的处理
  在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处理的情况下,关于物的使用收益的返还,法律对善意占有人的返还和恶意占有人的返还有不同的规定。旧中国民国时期的“民法典”第958条规定:“恶意占有人,负有返还孳息之义务,其孳息如已消费,或因其过失而毁损,或怠于收取,负偿还其孳息价金之义务。”该例乙继续占用汽车,如未构成侵权,但合同被撤销后的占有为无权占有,乙是明知的,应按恶意占有人的返还处理,返还孳息和收益。再看看在不适用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情况下,按不当得利的返还处理是怎样的。通常法律对善意受领人的返还和恶意占有人的返还也有不同的规定。旧中国民国时期的“民法典”第182条第2款规定:“受领人于知无法律上之原因或后知者,应将受领时所得之利益或知无法律上之原因时现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并偿还,如有损害并应赔偿。”这里的规定是加重恶意占有人的返还责任,“恶意受领人不能主张所受利益不存在,而免返还义务” [41]。由此可见,恶意占有人的返还责任和恶意受领人的返还责任没有实质差别,因此对乙无权占有甲的汽车在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其使用收益按不当得利返还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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