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些法律,旨在减少因制度的突然引进而对社会经济造成的负面影响,但以资产规模为标准决定请求对象公司,是难以理解的,这会贬低证券有关集团诉讼的引进目的与宗旨。就会产生以下问题:首先,有关证券集团诉讼,宗旨在于保护多数的少额投资者的权益。请求对象企业只限于资产规模韩币2兆以上的上市公司,实际上不利于少额投资者的权利救济;其二,因虚伪公示而发生的问题更多在于 KOSDAQ(Korea Securities Dealers Automated Question),而在KOSPI(Korea Composition stock price Index200)市场的大型公司除了已被市场退出的若干腐败公司以外,公司信息的扭曲或虚伪信息较少出现。如2002年韩国金融监督院的监查结果表明, 1998年到2001年8月因粉饰会计被发现的公司是185家,其中资产规模韩币2兆以上的只有16家(8.7%),而其余169家(91.3%)都是资产规模韩币2兆以下的。于是,投资者也在知名度低的公司被公开时,抱着更大的不安;第三,有关证券的损害赔偿请求诉讼不仅以公司为对象,还可以把投资者、证券公司、会计师或律师事务所作为对象进行,因而其请求对象根据被告公司的资产规模区分是有问题的。简言之,笔者认为:原则上,所有企业应成为其对象,只是缓解法律的实行时期给企业修改的时间,以减少由此引起的负面影响。
2.有关代表当事人的问题
有关证券集团诉讼法在第11条规定代表当事人与诉讼代理人所具备的要件为诉讼允许要件之一。具体说,代表当事人应该是经济利益较大的,能公平、适当地代理全部成员利益的成员(第1项、第2项)。并且为了防止专门负责集团诉讼的代表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出现,规定在最近3年期间涉及3件以上的有关证券集团诉讼的代表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都不能成为有关证券集团诉讼的代表当事人(第3项)。然而,在考虑到各种情况,判断能公平、适当地代表或代理全体成员的利益时,虽然有一些资格要件上的不足,也能当代表当事人(第3项后段)。就上述的内容而言,代表当事人是否适当,托给法院做决定是比较妥当的,但有法院的载量范围过度扩大之虑。因此笔者认为,需要提出更加具体的规定。
目前有些看法认为,证券集团诉讼的代表当事人优先赋予机构投资者。他们的主张根据有:第一,作为韩国证券集团诉讼法的典型模范,1995年美国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Private Securities Litigation Reform Act 1995,以下简称改革法)不同于过去则鼓励机构投资者当代表当事人;第二,受少额损害的投资者如作代表当事人,会受到律师的影响滥用诉讼;第三,机构投资者如作代表当事人,与公司达成相互满意的调解的可能性更多,调解的内容也多是涉及改善公司治理结构的措施,从而有利于改善治理结构。但笔者认为,给机构投资者更大比重的现行有关证券集团诉讼法的基本认识也有问题。因为考虑到韩国证券市场的现实,机构投资者与个人投资者的利益多少吻合,是个疑问。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