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点中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也不例外。中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分为两种形式:起诉时人数确定的和起诉时人数不确定的。其中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类似于集团诉讼。但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与集团诉讼相比,在解决对证券民事诉讼方面存在以下缺陷:第一,根据有关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做登记。如果在法定其间内未登记的话,他们不能参加代表人诉讼,也不能直接获得判决的效力。由此而来,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实际上变成了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第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要求代表人获得全体被代理人同意才能处分实际权利。第三,对判决的效力范围来说,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判决效力不及未登记的权利人。即未登记的权利人无法直接获得判决的适用,只有当事人独立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裁定适用对代表人诉讼的判决和裁决。在实践上这些都是解决大规模证券民事诉讼的一种障碍。因此,在中国也存在引进证券集团诉讼机制的必要性。
由此可见,集团诉讼制度与原有的韩国选定当事人制度和中国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相比,诉讼经济上有好处,可以减轻法院的业务负担,解决个人在复杂的现代社会进行诉讼时面对的困难,还有助于实现法上的正义。然而诉讼法一般原则上的理论问题、滥用诉讼的可能性等仍存在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韩国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主要论点
1.证券集团诉讼的适用范围
现行韩国证券集团诉讼法将其规制的对象行为仅限于证券交易法的违法行为中对社会经济造成影响深大的一些违法行为,而不是与证券有关的所有违法行为 [2],就是说对请求行为采取列举主义的方式。对此有的认为,证券集团诉讼法在刚引进时,会造成社会上的一些混乱,因此以列举主义来规制最必要的基本行为是比较合理的。不过,集团诉讼法原来目的在于给多数的少额受害人进行损害赔偿请求提供便利,并考虑到在
民事诉讼法上选定当事人制度存在的情况下非要引进集团诉讼法的原定宗旨,该法的适用对象仅限于一定类型是有问题的。因此,笔者认为,限制请求对象行为的规定像美国的例子那样应该修改为更加概括性的条文,适用于证券交易法承认的所有违法行为。
更应注意的是,部分的证券侵权行为虽属于法律的请求对象行为,但受害的投资者不能对所有的公司及有关行为者进行诉讼。该法对请求对象公司也有一定的限制。证券集团诉讼法第3条第2项规定:“损害赔偿请求该是以请求原因的行为当时为准,前一年工作年度末现在资产规模总额韩币2兆以上的上市公司发行的有价证券的买卖以及其他交易而发生的”。于是,除了利用未公开信息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行为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只在具备一定资产规模的公司才成为证券有关集团诉讼的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