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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集团诉讼的研究:韩国的经验

证券集团诉讼的研究:韩国的经验


权赫在


【摘要】为了解决以无特定多数为对象进行的现代社会新问题如证券交易上的违法行为,只靠原有的民事诉讼机制,作用是有限的,而有必要引进集团诉讼制度。为此,以目前韩国证券有关的集团诉讼法为主要对象,以比较法学的角度对其核心内容与争论点进行考察。
【关键词】集团诉讼;诉讼滥用;粉饰会计;韩国有关证券集团诉讼法
【全文】
  由于中国也最近证券违法行为盛行、民事纠纷上的现代课题堆积如山,使有关集团诉讼的研究得到迅速发展。笔者一直主张,为了解决证券违法行为、环境污染行为等现代性质的社会问题,保护当事人的权利,需要引进像集团诉讼那样的一种新的诉讼机制。笔者还期待,证券集团诉讼可以在韩国、中国等发展中国家成为改善公司治理结构的一种有效的武器。  
  因此,在这样的目的与逻辑的背景上,以韩国最近制定的证券有关集团诉讼法 [1]为对象,考察该法的理论争论,提出笔者的想法。在韩国,有关证券集团诉讼法的谈论,一直集中在是否或该不该引进这个议题上,导致了具体法理与内容上探讨的不足。为此,本文还将把现行有关证券集团诉讼法的主要论点与美国的立法与理论做比较,试图对此进行法理上的评价。  
  一、集团诉讼的概念及其必要性 
  所谓群体诉讼是指诉讼标的是同一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且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由一名或数名代表人参加诉讼的法律制度。一般来说各国立法都有群体诉讼制度,如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中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和韩国的选定当事人制度等。但本文所讨论的集团诉讼是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美国的集团诉讼(class action)是指当争议发生之后,权益受损的众多当事人为了维护自身利益组成一个集团,由集团中一个人或者数人代表其他具有共同利害关系集团成员起诉或者应诉,而法院所作的判决对所有集团成员均有约束力的诉讼制度。即法院对集团所作的判决,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集团成员具有约束力,而且对那些没有直接参加诉讼的主体也具有约束力。过去在韩国存在类似于集团诉讼制度的民事诉讼法上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因此无必要引进集团诉讼法的看法占主流。然而选定当事人制度是每个选定人(受害人)个别授权于选定当事人,以使选定当事人进行诉讼,也是个任意性的诉讼担当,与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在概念上有区别。尤其是现行选定当事人制度是只有受害者积极表示,他们的意思有代表者才能代表其他受害人进行诉讼。因此选定当事人制度的使用并不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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