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住宅权
张群
【全文】
通常所说的住宅权有两种,一是
刑法上关于非法侵入住宅罪中的住宅权。这一权利来源于
宪法上的住宅不可侵犯权。即没有主人的允许,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况,任何人不得进入、搜索或封锁住宅。违者要承担刑事或行政责任。二是社会保障法中作为基本生存条件的住宅权(又称住房权),即任何人及其家庭,在任何地方,都有通过合法途径得到适当住宅的权利。对于无法依靠个人的努力(主要是私法途径)获得适当住宅的个人和家庭,国家有扶助和积极保障的义务和责任。本文主要讨论第二个意义上的住宅权。
住宅权最初是国际人权法的概念。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第1项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为维持他本人以及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必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宅、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所谓“必需”,实际是一种最低标准。按照法理解释,则国家对住宅权的积极责任以保障最低标准为限,超过此标准的则国家无保障责任。1966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第11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适足的食物、衣着和住宅,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1991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又就“适当住宅权”发表了著名的第4号意见,对适当住宅权一词做出了更详细的解释。根据该意见,所谓适足的住宅,包括:“适足的独处居室、适足的空间、适足的安全、适足的照明和通风、适足的基本基础设施和就业和基本设备的合适地点——一切费用合情合理。”这要求政府从整个社会和谐发展的角度来考虑住宅权问题,而不是单纯的穷人观点或富人立场或平均主义。片面强调对弱势群体的全面保障或者对富人改善居住环境的无条件支持,或者一味打压富人改善住宅的努力甚至剥夺私人财产以求实现所有人的住宅权,都是不理性、不公平且违背适当住宅权的基本原则的。
如果说适当住宅权确立了住宅权的保障对象,廓清了弥漫在住宅权概念上的迷雾的话,那么保障住宅权的理由和价值在于,住宅对人类生存的重要性。人生约有3/4时间都要在住宅里度过。住宅对人类健康、安全和幸福至关重要。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关于获得适当住宅权的第4号意见明确指出,不应狭隘或限制性地解释住宅权利,譬如,把它视为仅是头上有一遮瓦的住处或把住所完全视为一商品而已,而应该把它视为安全、和平和尊严地居住某处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