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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传统刑事司法的模式化定位

  刑事司法的发展仿似钟摆,总是在报应与矫正间飘忽不定,恢复性司法即属于报应性司法与矫正性司法利弊权衡后的全新整合形式。所以,我们根据其自身特征及其与报应性司法与矫正性司法的关系,将其定位为回归折衷模式。曾经,伴随着诸如缓刑、假释此类刑罚执行制度的勃兴,以不定期刑为代表的矫正性司法在报应性司法蔓延的历史藤蔓中崭露头角,一度成为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举措。矫正性司法的支持者意图排除法院(尤其是普通法系的法官)的刑罚自由裁量权,代之以一个全新的刑罚裁量体系——不定期刑。该制度设定的是一个开放的期间,如果罪犯被成功矫正,假释委员会有权力予以释放,使之回归社会。这样,法院预先测算犯罪人改造期限的刑罚运作模式转变为假释委员会事后评价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权力;犯罪人被隔离的期限不仅为其不法行为的实际损害所决定,社会还需要考虑行为人在未来某段时间内犯罪倾向的强弱。诚然,矫正性司法的理念相当先进,但是,在实践中不免存在操作困难,造成了相当大的负面影响。首先,假释委员会的成员并非都是圣人。能够控制他人自由的权力极易滋生腐败。其次,没有显著的证据表明罪犯能够被成功改造;改造工程的影响力日渐式微。更没有有效可信的证据证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随着执行机关的教育而减小。[15]所以,矫正性司法并没有被继续坚持;报应性司法的观念又重新引起人们的重视。但是,刑事司法系统又担心重蹈传统刑罚报应主义“以牙还牙”式简单机械的道德正当性。保有着报应性司法根本性原则却亦融合矫正性司法复原社会损害精神的恢复性司法应运而生。恢复性司法一如报应性司法传统,高度重视犯罪人对于被害人物质损害的赔偿、刑事司法体系对于被害人精神创伤的抚慰;恢复性司法秉承矫正性司法理念,将犯罪行为部分视为超越犯罪人控制能力范围内的社会决定因素,势必需要依靠社会规划或社区环境对犯罪人进行复原性处遇。不容忽视的是,恢复性司法仍然不可能摆脱一切回归折衷模式的劣势——或多或少集结了极端化方法弱点。如何剔除报应性司法的残酷性与矫正性司法的理想化?此类天问般的基础性刑罚理论问题在现阶段恢复性司法的语境下仍然无法得到一劳永逸的回答。
  启动恢复性司法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认罪,这就要求其对刑事司法的程序公正性具有较高的认同,或者犯罪嫌疑人相信至少在刑事诉讼中不会受到刑事司法系统的欺骗或者伤害。所以,刑事程序的运行必须获取犯罪嫌疑人对公正性的满意评价。不仅如此,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都当然地极度关注刑事司法结果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基于此,恢复性司法特别要求当事人双方对争议事实、法律以及最后赔偿的确定。结果恢复机制的形式不拘一格,较有代表性的措施包括,赔偿缓刑、社区服务、被害人座谈小组等等。[16]结果恢复不仅仅是对犯罪造成实际损害的解决,最高程度地保证被害人在少年司法程序后得到公平合理的赔偿,对于犯罪人的回归也具有极大的作用。通过国家积极提供的法律帮助和服务,使得以被害人为代表的社区认同刑事司法系统的工作机制,社区利益将不会被挽救犯罪人的矫正功能所替代、淹没。显而易见,程序公正性与结果正当性是恢复性司法并行不悖的两大价值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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