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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人责任疑难问题探讨

  在英美法中,学者论及雇主对雇员的责任时称“替代责任”,但未见立法使用这一概念,美国的《侵权行为法重述》也未使用这一概念。德国学者克雷斯蒂安•冯•巴尔在论及这一问题时说:“普通法称之为替代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尽管这一表述根深蒂固,但是并不恰当:真正的替代责任是由于代理关系而产生的。雇主责任并不是替代而是补充雇员的责任;雇主和雇员为竞合的多数加害人(参见爱尔兰《民事责任法》第11 [2][a]条),并因此作为共同加害人承担责任” [4]。不仅“替代责任”不恰当,用“代位责任”表述法国民法第1384条的规定也同样不恰当。无论法国、德国、日本还是英国、美国,立法均未使用“代位责任”、“自己责任”、“替代责任”的概念,我国侵权责任法亦应避免使用这些概念,但可用“使用人责任”表述。我国学者建议稿和民法典草案都使用“替代责任”一语,实为不妥。
  依愚所见,使用人责任不完全是一种代位责任或替代责任,也不完全是自己责任,而是两者兼而有之。不管立法采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都是相同的。如果不是代位责任,使用人承担责任后为何可向被用人追偿?如果不是自己责任,又为何被用人的责任首先由使用人承担?如果从根本上说,笔者倾向于使用人责任是自己责任,除源于使用他人的报偿及危险外,更有理由如下:
  (一)对使用人责任无论采无过失责任(如法国民法)或过错推定责任(如德、日民法),从法律适用分析,都十分接近。过错推定责任,是介于过错与无过错两种责任之间的中间责任,从仍以推定的过错为要件,属过错责任,从推定的过错,使用人究竟有无过错还是不一定分析,属无过错责任。这两种十分接近的责任主义,在适用中如果过错推定对使用人严格适用,则与无过错责任几无区别。日本只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有7例认可使用人证明无选任监督过错而免责的案例,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至今没有免责的案例,法律的免责规定实际已成空文 [5]。德国新近的民法学说,主张改采无过错责任 [6]。因此,从司法实践看,对使用人责任采无过失主义是一种趋势,不管现行立法如何规定,均不可依立法断定其责任究为代位责任亦或自己责任。
  (二)使用人责任,虽有无过失责任之趋势,但在这种无过失责任领域,又呈现过错、无过错责任交错存在的现象。即从实行无过失责任分析,虽法律规定不以使用人过错为要件,但如果使用人有选任、监管上明显之过错,仍应优先适用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之适用,是以难以认定使用人过错为条件的,如其过错明显,断无机械适用无过失责任之理由。因过错责任最能表明归责之原因,最能体现社会正义,最能指出责任人之过错予以遣责之。实践中,使用缺乏信义之他人或不具相应能力或资质之他人时有发生,使用人对被用人监管不力甚或与之同谋损害他人者均有之,诸如此类,均当优先适用过错责任。在美国,主人承担责任(Yespondeat Superior)虽为无过错责任,但过失雇佣(Negligent Hiring)原则排除这一原则的适用。如果一所学校雇用了一名有暴力记录的教师,如果这名教师殴打学生,那么学校就可能被法院判为承担过失雇用的责任 [7]。这种主人承担的责任与过失雇用责任均适用于雇主对雇工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故,对两种责任交错存在之使用人责任,更不能统论其属于代位责任还是自己责任。著名案例Indiana Harbor Belt Railroad诉American Cyanamid Co判决写道“当过失责任可以解决问题时,……就没有必要求助于严格责任制度。”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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