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发卡银行的这种服务态度能否不通过法律规制而自行转变?也就是说,发卡银行的告知义务是否需要转变为法定性质,由法律强制其履行?笔者认为是非常必要的。
第一,银行卡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其内容是由发卡银行为了重复使用,事先单方面拟定、以银行卡章程和银行卡领用合约的形式出现的,作为合同的内容,理应告知与之订立合同的持卡人。但由于发卡银行作为一种特殊的公众企业,其强大的实力是任何一个作为个体的持卡人(消费者)无法抗衡的,任何一个持卡人都很难通过自身的行为促使发卡银行自觉地履行告知义务。
第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持卡人的履约情况即账户资金的划拨情况都以数据信息的形式存储在金融机构,存储正误以及是否有未经授权的划拨,发卡银行如果不告知持卡人,持卡人是很难知情的,而这种信息与持卡人的切身利益是密切相关的。因此只有强制发卡银行披露银行卡信息,才能够有力地防止由于信息不对称、错误等导致的不平等现象,防止信息垄断和信息优势导致的不公平。
第三,银行卡产品得以发行使用的一切设施和运行程序都是银行单方面开发、布局和设计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没有发卡银行的解释说明,持卡人是难以操作使用的,发卡银行有义务告诉持卡人如何使用银行卡,使用过程中应注意哪些事项。但发卡银行计划经济体制下的“霸王作风”并没有彻底转变,仍然把自己当作可以无视消费者的利益而自行其是的权威,案例中发卡银行以“我国银行的信用卡业务开始得比较晚”为由,要求持卡人多向银行咨询,“以便充分利用手中信用卡带来的便利”的做法,就是“霸王作风”的十足表现。
第四,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52条明确规定,发卡银行应该在持卡人申领银行卡时就告知持卡人银行卡章程、领用合约和使用说明,但由于该规章没有规定发卡银行违背这一告知义务时应承担的责任,发卡银行就不重视、甚至不履行这一义务。
第五,根据经济学的观点,在信息化的时代,有效的信息披露能为持卡人提供充分的信息,有利于持卡人正确决策的形成,从而有效地使用银行卡带来的便利,促使资源能得到合理有效的配置。在银行卡的业务发展中,大量的银行卡是未经持卡人申请而发行的,发卡银行很少把银行卡章程和银行卡领用合约随卡送给持卡人,以致于很多持卡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义务是什么,不知道怎样正确使用银行卡,出现问题时才不得不去询问银行,带来很多不便和麻烦,甚至遭受损失。因此很多持卡人手中有银行卡也尽量不用,从而又造成很多睡眠卡,不仅给银行带来维护费用的损失,而且在收取银行卡年费的情况下,睡眠卡欠缴年费还会使持卡人信用记录受到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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