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犯罪主体
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包括法人。在对主体的处罚原则上司法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从重处罚。”
4、犯罪主观方面
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有明确的故意,即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而参加;明知是犯罪的组织而组织、领导;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而介绍、教唆、强迫他人参加;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而为其提供帮助,对其进行包庇袒护;有关司法人员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而不对其查处追究。其中明知是构成本类犯罪的前提,如果不了解情况,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事后退出的,应按参加非法组织有关规定处罚,而不按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刑事责任。当然,如果参加时不知,加入后明知了仍不退出,则应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一点在的罪量刑上尤为重要,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也在第三条中提到了这个问题,即“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根据
刑法的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追求目标是金钱和权力。在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也补充了我国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的一个重要目的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二、我国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特殊性
我国的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除具有团伙犯罪的职业化和智能化,暴力化和现代化等特点外。还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也对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的特点作了明确规定。只有了解和掌握这些特殊性,才能探究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规律,把握其发展变化的趋势,进而制定出切实有效的防治对策,真正做到有的放矢。
第一,组织性。有组织性是这类犯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区别其他类犯罪的特点之一。而“组织性”的成熟程度如何,又是区分犯罪集团和黑性质的有组织犯罪的一个标准。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的组织性成熟程度已远远超出了犯罪集团,其成熟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具有“社会性”,即其组织化程度已达到或者将达到一个“小社会”的程度,人数众多,具备了社会的结构功能和运转管理方式。这种有意识地组织起来以达到犯罪目的的社会群体,具有复杂而严密的组织系统和行为准则,内部等级森严,对违反帮规的组织成员施以从威胁到处决的一整套惩戒措施。二是具有反社会性,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追求的直接目的是经济利益,经济目的性是其最大的动因,他们主要实施走私、贩毒、凶杀敲诈等刑事犯罪活动,以合法生意掩护其非法活动,而且犯罪行为多种多样,犯罪手段残忍、隐蔽、现代化。同时,他们还积极传播犯罪思想、培养犯罪意识,增强组织的凝聚力及恐吓力等。随着我国对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打击的深入,他们便联合起来,积极装备自己,与司法机关对抗。
第二,政治性。追求经济利益只是有组织犯罪的基本目标而不是唯一目标。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一方面进行大规模的盗窃、诈骗、抢劫、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追逐经济利益,另一方面还追求权力,寻求与政治的结盟,对政治和社会问题施加影响。并企图在正常、合法的社会之外另建一个符合自身价值标准和道德观念的地下社会,该“地下社会”不是以推翻现存政府和社会制度为前提的,只是想通过左右政治使其犯罪活动合法化、公开化。主要有,一是直接控制或威胁国家社会的政治、经济局面;二是局部性的控制或威胁地方政府职权,出现种种用金钱贿赂政府官员或执法官员的案例。这种情况在我国特别是在县镇、农村形成了恶势力、土皇帝,具有极大的反动性和危害性,往往造成一方百姓背井离乡,苦不堪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