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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春秋决狱”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第二,儒家思想的复兴对“春秋决狱”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在汉武帝的支持下,董仲舒进一步表彰《六经》,宣扬《春秋》,尤其是对被称为“礼义之大宗”的《春秋》进行了深刻的研究,将《春秋》作为社会行为的指南,把礼义的集中表现——三纲五常提升到法的高度,开拓了“引礼入法,礼法结合”的道德法律化的新途径。以董仲舒和郑玄为代表的汉儒比较详尽地论证了礼法关系和德刑关系,概括出了“德主刑辅”、“大德而小刑”[2]的法律思想。不仅如此,他们又是解律的思想家,运用儒家道德来解释刑事司法的疑难,实践了在司法上的法律道德化。
  第三,“春秋决狱”是在礼法结合的过程中逐渐产生。为了为了缓和日益尖锐的社会矛盾,汉武帝时期采用董仲舒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指导思想,自此儒家思想正式成为统治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的正统思想。在法律领域,“汉承秦律”、“汉承秦规”是定律,汉朝基本法典《九章律》系“摭秦法”而成,形成了独特的“外儒内法”的治国方针。汉朝在法律领域实施的是法家的刑名法术之法,其定罪量刑标准主要来源于法家思想,往往重刑轻罪。这种量刑标准既不符合稳定社会秩序的需要,又与意识形态领域的儒家思想相违背。于是汉朝中期不可避免地出现了意识形态与法律实践不符的现象,并最终形成了本文论及的这种特殊的断狱制度:“春秋决狱”。
  (二)“春秋决狱”之运作过程
  从现存的“春秋决狱”的零星判例进行分析,《春秋》作为决狱依据的主要有两部分,一是春秋“故事”,二是春秋“微言”。尽管《春秋》等儒家经典取得了法定的权威性,但毕竟儒经不是法典,无论依据春秋故事,还是春秋微言,都必须通过一定的司法操作程序适用于具体案件,创制为判例,赋予其现实法律约束力,才能达到“春秋决狱”的目的。以下举两个判例,进而展开对运作过程的分析。
  案例一:子误伤父。“甲父乙与丙争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杖击丙,误伤乙,甲当何论? 或曰:殴父也,当枭首。论曰:臣愚以为,父子至亲也,闻其斗,莫不有怵惕之心,扶杖而救之,非所以欲诟父也。《春秋》之义,许止父病,进药于其父而卒,君子原心,赦而不诛。甲非律所谓殴父,不当坐”。[3]该案例大意是说,甲的父亲乙因与某丙争辩发生斗殴,丙用佩刀刺杀乙,甲甲怕父亲吃亏,即持仗援救,不料误伤了父亲。汉官吏认为儿子犯了殴父罪,依律应处“枭首”刑,董仲舒认为,父子乃至亲之情,子执仗救父,动机本非殴父,应当予以赦免。在此案中,董仲舒依据“君子原心赦而不诛”的“春秋大义”,认为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殴父罪。
  案例二:纵麋为傅。“君猎得倪,使大夫持以归。大夫道见其母随之而鸣,感而纵之。君愠,议罪未定。君病,恐死,欲托孤幼,乃觉之,大夫其仁乎。遇倪以恩,况人乎?乃释之,以为子傅。于议何如?董仲舒曰:君子不麋不卵,大夫不谏,使持归,非也。然而中感母恩,虽废君命,徙之可也”。[4]该案例的大意是说,有个大夫随从君主外出打猎,君主猎得一头小鹿,交给大夫带回。路上遇见母鹿,母鹿与小鹿互相啼叫,引起了大夫的恻隐之心,放了小鹿。为此,惹恼了君主,非要以“违君命”罪处罚大夫不可。在未定罪之前,君主有了病,这时他又想到大夫心地仁慈,不但赦免了大夫,还要提拔大夫为太子傅。在此案中,董仲舒认为,君主捕杀动物,大夫不加劝谏,有违《春秋》大义。考虑到后来在受感动之下放了小鹿,有原宥的理由,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然而,大夫毕竟有“废君命”的罪过,不应升迁,调动工作就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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