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的适用方面还存在一个问题。根据《
劳动法》,事业组织和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劳动者适用《
劳动法》,这是没有任何附加条件的平等适用。而根据《
劳动合同法》第
九十六条有关“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即允许国务院超越《
劳动合同法》对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的劳动合同问题作出特别规定。由于《
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的规定并没有废止,有些条款可能要和《
劳动合同法》同时发挥作用,如果国务院有关规定与《
劳动法》有关规定不一致应如何执行呢?为维护法制的权威,《
劳动合同法》第
九十六条作出的授权规定只能排除《
劳动合同法》的适用,不能影响《
劳动法》的适用。(如《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一文是目前有关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国务院主要文件,如果将该文件理解为《
劳动合同法》第
九十二条规定的国务院规定,有些内容与《
劳动合同法》和《
劳动法》存在明显冲突。按照《
劳动合同法》第
九十二条规定显然允许这种冲突的合法存在;而《
劳动法》并不允许这种冲突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