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表述的方便,下文将属于《
劳动合同法》适用范围但《
劳动法》没有涵盖的部分主体统一称为:“《
劳动合同法》增加的主体”。我们可以概括为包含“民办非企业单位”、“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之外的其他组织”、“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已建立劳动关系但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二、适用范围冲突导致的问题
按照《
立法法》第
八十三条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劳动法》和《
劳动合同法》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属于同位阶法律。《
劳动合同法》与《
劳动法》关于适用范围的冲突,能否也按照法律适用原则解决呢?笔者认为,《
劳动合同法》增加的主体在执行劳动合同制度规范方面当然依照《
劳动合同法》执行,而《
劳动法》并不调整《
劳动合同法》增加的主体,有关调整劳动合同的法律冲突显然无从发生。但是这样是否就没有问题了呢?
让我们看看《
劳动合同法》以下规定: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