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依照本法执行”的主体方面,《
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和《
劳动法》的规定存在微妙的差别。《
劳动合同法》适用于“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劳动法》适用于“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两字之差体现了立法者扩大适用范围的意图。《
劳动法》颁布以来,对如何理解“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达成共识,但是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劳动者适用《
劳动法》;有观点认为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不执行《
劳动法》,由此导致这部分单位对《
劳动法》的选择适用,这类单位的劳动者在适用《
劳动法》上一路磕磕碰碰。《
劳动合同法》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不管形式上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关键在于双方的法律关系属性,属于劳动关系属性就执行《
劳动合同法》,但是《
劳动合同法》第
九十六条作出的除外规定,问题又复杂了,这类单位能否顺利适用《
劳动合同法》实现权利的平等保护,又变得扑朔迷离。此外还有个差别,《
劳动法》称“事业组织”,《
劳动合同法》称“事业单位”,这应属法律用语的规范化,不是本文关注的差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