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快修改《劳动法》,确保《劳动合同法》顺利执行
蔡吉恒
【全文】
《
劳动合同法》在《
劳动法》确立的劳动合同制度的基础上,总结10多年的实施经验,进行了大范围的修正和重塑,劳动合同的订立、解除和终止等法律规范都发生了很大改变,这在弥补《
劳动法》不足的同时,也带来了法律冲突。《
劳动合同法》不少与《
劳动法》冲突的内容基本上可以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后法优先于先法”原则处理。但是由于适用范围冲突导致的实体权益救济脱节问题无法通过这一原则解决,由此引发的问题应当引起高度关注。
一、两法在适用范围上存在冲突的体现
(一)《
劳动合同法》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二)《
劳动法》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三)两法冲突的体现
“适用本法”执行的主体方面,《
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比《
劳动法》增加两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等组织”。我国对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都实行严格的行政登记制度,并都有相应的法规规定,一般的理解,“民办非企业单位”并不能纳入《
劳动法》所说的“事业组织”之中。按照一些立法参与者的解释,“等组织”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之外的其他组织,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显然《
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并不包含这些 “等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