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各主要国家的立法规定
下面,仅就比较典型的美国、日本和英国的
反垄断法上的刑事责任制度作一简要介绍。
1、美国
反垄断法的刑事责任制度始于美国,其于1890年制定《谢尔曼法》确立反托拉斯制度时起,就规定了个人和企业的刑事责任制度。该法第1条和第2条规定,每个签订合同、联合或合谋限制州际贸易或与外国的贸易的人都构成犯罪,可以处最高额为5000美元的罚金,1年以下的监禁。美国现在的
反垄断法刑事责任制度的法律主要有:《谢尔曼法》第1、2、3条、《克莱顿法》第13条、《威尔逊关税法》第1条及《罗宾逊—帕特曼法》第2条,但是真正起作用的依然是《谢尔曼法》。该法自1890年颁布后,历经多次修订,修订的内容主要是罚金数额和监禁期限。根据最新的2004年《反托拉斯刑事处罚加强与改革法》的规定,将对公司的最高罚金提高到1亿美元,对个人的最高罚金提高到100万美元,对个人的最长监禁期限提高到10年。根据这些法律规定,当行为人的行为属“严重的”违法行为时,就可追究刑事责任,至于何为“严重的”违法行为,则依“本身违法原则”来判定。对于那些被称为本身违法的行为、被认为本身对贸易的不合理限制的行为、经判例而被确认为本身违法行为可视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主要涉及到核心卡特尔,如固定价格、串通投标、市场分割等。实际上,98%的刑事案件涉及本身违法的横向限制竞争行为。[26]根据法院判例,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违法,且知道违反了这些法律,就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27]
2、日本
日本《禁止垄断法》以“罚则”专章规定
反垄断法上的犯罪与刑罚。该法第89条至第95条集中规定了
反垄断法的刑事责任制度,违反禁止垄断法的行为,多数成为构成犯罪,处以刑事罚的对象。但是在使用不公正的交易方法的场合,以及违反合并、分割公司、让受事业等的禁止性规定的场合,却没有规定刑事处罚。[28]其中最重的犯罪类型是私家垄断罪和不当限制交易罪,根据《禁止垄断法》第89条规定:从事该法所禁止的私家垄断、不当交易限制或者事业者团体实施实质性地限制一定交易领域的竞争的行为,将被处以3年以下徒刑或5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对法人企业等可以科处1亿日元以下的罚金。[29]可见在法人犯罪的场合,《禁止垄断法》也规定了双罚制[30],既处罚从事垄断行为的企业,也惩罚实际行为人。和其他国家双罚制只适用于法人型企业的情况不同,《禁止垄断法》明确规定,双罚制既适用于法人型企业,也适用于非法人型企业。
3、英国
英国是新近引进
反垄断法的刑事责任制度的国家。2002年11月7日,英国颁布《企业法》,规定任何人,只要他不诚实地与一个人或一个以上的人签订或者实施,或被引诱签订或实施至少与两个企业相关的固定价格、限制产量、划分市场或串通投标协议等核心卡特尔行为,即构成卡特尔罪。对于犯罪的个人,将处以不超过5年的监禁,或罚金,或两者并处。根据规定,只要行为人不诚实地签订或实施了任何一项核心卡特尔协议即可构成犯罪,不管协议是否已经履行,也不管行为人在达成卡特尔协议时是否为了企业的利益在从事活动。也就是说,只要证明核心卡特尔协议已被不诚实地达成,犯罪即告成立。关于不诚实的认定标准,通常作为一个事实问题而由陪审团依据案件的特定环境作出判断。英国上诉法院在R v Ghosh案(1982年)中确立了两阶段标准,根据这一标准,不诚实的认定需要经过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客观测试阶段,陪审团应根据理性、诚实的人的一般标准来衡量被指控者的行为是否是一种不诚实的行为。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终止诉讼,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进入第二阶段,即主观测试阶段,陪审团必须进一步判断被指控者是否应该意识到他所做的行为是不诚实的,如果没有意识到,则仍然不能构成犯罪,但如果应该意识到,则构成犯罪。[31]
(三)必要的比较与分析
通过美、日、英三国的
反垄断法的刑事责任制度的介绍,结合世界上其他国家的立法实践,我们可以得出如下概括性结论:
1、在
反垄断法中设置刑事责任制度是各国通行做法。从世界范围内的立法实践来看,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在其
反垄断法中均规定了刑事责任制度。这说明刑事责任是有效制止垄断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必不可少的法律手段。即使有些国家和地区在
反垄断法基本法中未规定刑事责任,也并非因为对垄断行为适用刑罚的必要性有不同认识,而主要是基于对罪与非罪界限模糊这一技术性难题的考虑。而即使是这些国家和地区,现在也发生了一些变化,在反垄断的其他相关法律中规定了对垄断行为的刑事责任。[32]在立法体例的选择上,基于垄断犯罪的技术性、复杂性和专业性,大多数国家选择采用附属模式。
2、对垄断行为的刑法规制体现了适度原则。垄断与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共生共存一对概念,垄断,尤其是未实质性限制竞争的垄断对提高经济效益和产业竞争力具有积极的作用,所以“刑罚只是其他法律制裁手段之补充手段,而非对抗不法行为之主要或唯一手段。故若以其他手段,亦能达成防止不法行为发生之效果,即应优先采用其他手段。只在别无选择时,才动用刑罚。”[33]“一般而言,并且特别对于反托拉斯而言,监禁应当作为最后采取的一种处罚。”[34]从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刑事责任只及于部分对竞争产生实质性限制的垄断行为,主要是本身违法的核心卡特尔。即使立法中未作明确区分,在司法实践中也会严格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一般来说,刑法规制的对象主要限于固定价格、串通投标、限制产量和数量以及分割市场等横向联合限制竞争的核心卡特尔,对于纵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和企业合并行为,不规定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