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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交付与保留制度中的前沿问题

  物权法第五编规定了担保物权制度。该法第170条规定其功能在于:“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担保物权的优先性并不是一种绝对性权利,其有可能要受到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原所有权的限制。
  所有权保留制度源自合同法134条,即“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司法实践中,如果遇有买受人在未获得某物的所有权时却将该物对外设定了担保负担,那么当所有权保留人行使对该物的追及权时,其与担保物权人的权利何者应获得优先保护?笔者认为,应根据实际情形区别分析,不能千篇一律地判定某种权利具有当然的优先性。正确解决该冲突问题必然要涉及到对物权法中的动产交付制度、登记制度、物权公示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及合同法中的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综合用运。
  动产所有权保留的法律特征在于,当出卖人将该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原统一存在于该物上的物权权能被分解享有。买受人获得了对该物权中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能,但没有对该物的处分权能;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实际上只有“处分”权能一项,且对该处分权能出卖人并不能任意行使,而是要受制于买受人的履行状况。如果买受人完整履行了合同义务,则该处分权能自动转移于买受人,买受人对该物的全部物权权能最终获得了统一。如果买受人不完整履行合同,则出卖人可以用保留的所有权限制买受人的再处分权能并保留对该物的追及权。可见,所有权保留的效力相对较弱,需要借助于买受人的正当履行才能实现,一旦买受人恶意利用其对物的占有权能而对外设定担保时,则须以善意取得制度来判定担保物权人权利的合法性。当担保物权人在不明知该物是所有权保留物且无其他实质性过错的情况下接受了该动产担保,则其构成善意取得。此时,担保物权的效力优于被保留的所有权。否则,如果担保物权人在明知买受人为无处分权人而仍接受该物所设定的担保的,则其担保物权不能构成善意取得,此时所有权保留的效力优于担保物权,出卖人可以行使对该物的追及权。
  在不动产权利冲突中,所有权保留必须借助于登记制度才能有效实现。如果出卖人要保留所有权,必须用拒绝过户登记的方式来限制买受人,否则一旦办理了过户登记,则原所有权保留的效力将归于彻底消灭,等于出卖人用实际行为放弃了权利保留。此时,无论买卖双方有何种关于所有权限制的约定均不能对外对抗第三人,即担保物权人享有充分的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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