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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交付与保留制度中的前沿问题

  三是交付的有效性应以法律行为作为基础。也就是说,如果“交付”本身不是基于法律行为意义上的合法让度,而是在受到不当因素制约时非出于本权人的本意所为的交付则不能构成物权法上的动产交付。诸如,因为抢劫行为、敲诈勒索行为、诈骗行为而为的交付,虽然在形式上有交付的事实,但由于交付的前因不是法律行为,故不构成物权法上的交付,本权人享有追及原物的权利。必须注意的是,有一种特殊的动产即便在遇有任何形式下的交付,本权人并不必然享有对原物的追及权,而只能产生债的请求权而不是物上请求权,这种特别动产即是“货币”。因为货币的功能在于交换,货币本身的物不具有货币符号的价值,故本权人丧失某一货币后没必要追及该特定的货币物,而只要主张同等金额的符号货币即可。
  四是简易交付是否必须以“依法占有”作为前置条件?笔者认为,现行物权法的规定必然要与现实社会经济生活发生冲突,有待于司法实践中的弥补。
  物权法十五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可见,物权法对简易交付的情形只考虑了合法占有一种,而未考虑到在非法占有时如果受到权利人的追认或被新的法律行为吸收时的性质转化问题。诸如对于盗抢、敲诈勒索和诈骗等非法行为获取的占有物,如果受害人与非法占有人达成新的交易法律行为,非法占有人愿以合理价格受让该物且本权人同意的,则我们没必要否认这类新法律行为的效力。我们更没有必要必须先以追赃程序将该类物交还本权人后,再由本权人进行现实交付。因为,本权人与非法占有人之间新的法律行为在民法的层面上完全可以转化和吸收前置的非法行为。我们在这里承认的实际是新的法律行为,而不是对非法占有本身的承认,故不必要对简易交付的生效设定合法占有的前置条件,这与本文第三部分关于交付的有效性须以法律行为作为基础的观点并不冲突。
  第二个引发争议的可能问题体现在担保物权与所有权保留的冲突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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