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交付与保留制度中的前沿问题
师安宁
【全文】
前 言
物权的交付和权利保留制度因为涉及到物权主体变更前后的核心利益而在
物权法中显得尤为重要。由于这一问题兼跨
物权法和
合同法两大法域,明显地存在着适用法律方面的体系兼容难题,但是我国的
物权法在这些重大的制度方面没有作出具体安排,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必然会引发争议。笔者试从两个重要的前沿问题切入,以展开对此类前沿问题的探讨。
第一个可能引发争议的重大问题,主要集中在动产的交付制度中。
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动产交付制度,即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说,单纯的动产交付制度是
物权法中较易理解的问题,但其某些边缘性问题仍易于引发争议。
一是关于动产交付与公示方式的问题。通说认为,动产交付是转移动产所有权的处分行为,既具处分的权能,又有公示的作用。
笔者认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实际是“占有”,包括事实占有和推定占有。因为公开的、持续的“占有”毫无疑问地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构成明显的权利宣示作用,当然是对动产物权的一种最有效的公示。而“交付”表现出来的只是一个时间点,不存在持续性,这与不动产的登记不同。因登记行为的设立和完成方式虽然也是一个时间点,但其效力状态却是一个持续而稳定的时间段。所以,不能套用不动产理论,将动产的交付视为其公示的方式,而应将“占有”作为动产物权的合理公示方式。其在法律上是一种推定权利,即谁公开占有某物,也就意味着谁是某物的所有人(占有人),而没必要在占有该物时持有任何权利证明文件。在涉及对该物的处分时,只需以公开的占有即可作为其享有物权的公示性,而不需要象不动产那样用登记及其权利证书来证明其权属。
二是保留所有权情形下的交付是否构成动产交付?有理论认为,交付应当采用
物权法上的形式,必须是可以明确识别的、一次性的、全部的转移权利,但这种观点在遇有保留所有权情形下的交付时将会受到挑战。笔者认为,保留所有权的交付仍然构成
物权法上的动产交付,但其属一种“有限交付”。也即所有权中的四项权能被受让人和让与人分割占有和行使,前者保留了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对受让人的再处分权进行了限制,并在受让人非法处分该物时享有对原物的追及权;后者接受的是所有权中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能,但对该物无处分权能。否则,如果擅自处分后要向让与人承担物上请求权的法律责任。故在保留所有权情形下的交付仍然是一种物权转移形式,不宜将动产交付中的权能转移机械地理解为必须是一次性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