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企业合并中的反垄断控制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目前的市场发育情况和企业规模情况,在制定《
反垄断法》对企业合进行合理限制时,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第一、对我国现阶段的企业合并应当采取宽松的立法态度,在企业合并对本身乃至行业本身有重要经济意义和企业合并对自由竞争的不利影响之间进行衡量时,应该适当做出倾斜性规定,不能抽象、生硬地理解限制竞争和垄断等概念,而全然不考虑社会经济效益、国际竞争能力乃至劳动就业等因素。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在经济全球化趋势日益明显的背景下,各个企业乃至各国经济都面临着全球市场竞争的沉重压力,为了增强国内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使其在世界市场上占有一席之地,各国政府逐渐放松对企业规模的控制,表现在反垄断立法上,就是对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企业联合或单独地采取限制性竞争的行为性垄断的规制构成了最重要的部分,而对于企业合并所导致的结构性垄断的控制从严厉趋于宽松。因为我国目前正处于市场经济建设和发展的初期,在一定时期内尚不能形成适度集中的市场结构,随着我国不断扩大与外国的经济和贸易往来,特别是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企业将面临越来越激烈的国际竞争,我们应充分借鉴发达国家反垄断立法的灵活态度,对企业合并行为及其导致的结构性垄断采取宽容的态度,以鼓励企业向规模化、集团化发展,在国际竞争中占有一席之地。因此,应当通过立法鼓励企业从提高自身的竞争力,扩大生产规模,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管理水平出发进行有益的合并。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在我国普遍存在的非市场机制所导致的企业合并,如在政府机关撮合下强制完成的企业合并,对市场发育产生巨大的消极影响。因此,应当在立法时明确禁止非市场机制所导致的企业合并,特别是禁止在行政机关的约束下,按隶属关系在本地区、本系统进行的企业合并。要在企业合并领域同样发挥市场竞争机制、优胜劣汰的功能。
第二、在实体标准法方面,应当以企业的合并是否发生或是否合理预见即将发生实质性限制竞争的后果,作为是否容许一项企业合并的标准。 [7]实质性限制竞争应当指下列情形:合并企业具有取消市场竞争或独占市场的意图;合并企业进行或可能进行掠夺性定价;合并会影响市场进入;合并对消费者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一个企业的市场份额同该企业是否产生对同行业的其他企业的排挤和竞争的限制并无必然的联系,即使合并后的企业所占有的市场份额已经达到很高的比例,只要该企业没有利用该项优势确立或维持不合理的商品价格,没有对其他的竞争者采取不合理的竞争手段,没有妨碍新的竞争者进入市场,没有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就不应该认定该项合并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