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此,首先应该尽快按照“税收法定主义”的基本精神和原则制定《税法通则》或者《税收基本法》,[34]作为基本法,其应规定所有税收立法都必须遵循的原则、标准和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的基本程序,即要实现课税要素和课税程序的法定化、明确化,并去掉“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这样的“空白支票”式的概括授权;
其次,对于税收立法事项,通常都应该由全国人大以及常委会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并应当尽快制定《纳税人权利法案》。对于现行的税收行政立法应在吸取相关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尽快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法律的形式予以规范;
再次,对于“确实必要”授予国务院的税收委任立法权,应遵循“谨慎、具体、一税一授权”的原则——这里的“确实必要”是指法律的规定确实需要明晰化和具体化。国务院对于委任立法权的行使必须遵守税收基本法的原则、制度、程序的规定,比如应当向社会公布并进行听证等等。而且对于委任立法,国务院不能再行进行“转委托”。另外“倘若其授权行政机关机关对于全部的税上概念加以定义,则授权即不符合此项要求”;[35]
最后,应该建立“纳税人诉讼”制度,强化司法机关对税收行政立法和税收行政执法的监督力度,并以监督税收行政立法为突破口建立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当然,在时机和条件成熟的时候,应当将“税收法定主义”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纳入到
宪法中。
需要注意的是,这样一个制度的设立,对于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都提出了巨大的挑战。税务行政部门固然有滥用权力的可能和冲动,但如果将如此巨大的权力轻易赋予立法者和司法者,却没有提高他们的税法理论和实务水平,那同样是一场巨大的灾难。对于人大而言,我们一方面应该强加全国人大的税务专家队伍建设,在全国人大法工委下面成立专门的税收立法机构,负责税法草案的起草工作(这项工作目前通常由国家税务总局来进行);另一方面,应在真正普选的基础上,实现人大代表的专职化,减少人大代表的数量,并人大代表配备各个方面的专家特别是税收方面的专家,以提高其作为纳税人代表监控政府税收立法和执法的能力。对于法院而言,则应该培训专业的税法法官,并在条件允许时设立税务法庭甚至税务法院以专门审理纳税人诉讼。当然,由于这几项制度的具体设计以及真正落实都是极为复杂因而需要另文专门论述的,这里就不予展开。[36]
五 结论以及并不多余的话
固然,税收法定主义的确立不单单是为了解决股市的问题,印花税调整所带来的股市大跌,也不是仅仅由于税收法定主义在当下中国的阙失而造成。然而如果确立了税收法定主义,这样的惨案在某种程度上就可能避免,中小投资者也就可能不会损失如此惨重——事实上,在这次惨案中受损失的基本都是国内中小投资者,因为他们既没有国外投机资金膨大的财力和话语霸权以影响中国金融政策的制定,[37]又没有国内的基金和机构通顺的“人脉”、“消息”以获得政府的支持和关怀。[38]在政府政策的不公开、不透明、不诚信,甚至也不遵循税收法定原则的情况下,他们最终成了无法逃离的“牺牲品”。而如果情况相反,对于税收的调整需要经过正当程序,需要由全国人大或者其常委会公开审议,可能中小投资者就不会如此损失惨重——应该认识到,因法律和政策的不透明而带来的损失并非什么“风险自负”,而是对纳税人财产权的严重侵害,亦是对法治的极端破坏!
同时,需要行政法学注意的是,税收问题和税法问题最初就是作为行政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来进行研究的,甚至德国最著名的行政法学家奥托•迈耶(Otto Mayer)在其早期著作中就将税法置于警察法之后进行讨论。虽然后来随着税法学的发展,各国逐步将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而从行政法学中剥离,但是本文的研究表明,税法领域的“法律保留原则”,“依法行政原则”、“正当程序”原则以及委任立法等一些相关制度的建构,都需要
宪法、行政法学和税法学摆脱学科间的偏见和壁垒,共同进行细致研究。在一个
宪法和宪法学不能得到适用甚至不能得到应有的尊重,而税法学本身只能作为经济法的部门法来进行研究的国度,认识到这一点,对于中国的行政法学来说,尤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