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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税收 和法治的实现

  正是由于以上种种问题,所谓的税收法定主义在当下中国也就成了一句空话。当然,这是由于多方面原因造成的,比如长久以来的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比如人们对于税收知识的了解贫乏,比如长期以来形成的行政主导格局等等。诸多原因中不容忽视的,则是建国以来计划经济体制的确立,以及在改革开放后其向市场经济的不断转型。
  在建国后一步步形成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于实行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作为国家代表的政府实际上成为了整个社会生产资料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其通过运用经济计划指标等手段将整个社会的发展纳入到行政权力的管理之下,从而组织和实现社会和经济发展。这时候国家的财政收入(由国务院征收、管理和分配)并非来自于税收,而是来自于国家或者集体经济体所上交的利润,甚至在追求“一大二公”最为激进的年代,中国根本就不存在税收问题[26]——因为税收的前提是社会中有一部份财产并不属于国家,而属于私人所有。自然,与税收相关的问题也就不存在了。情况的改变源于1980年代末的改革开放以及其后的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一方面,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尽管在经济领域仍存在者大量的国有企业,但是对于外资企业、合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其他一些非公有制经济实体而言,国家由于并非其“所有者”,因而也就不能任意地对其进行“无偿调拨”或者要求其缴纳利润,而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合理地征税;另一方面,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发展,除了关系国家经济命脉的重要领域以外,国家越来越倾向于退出生产和市场竞争领域,[27]政府也从原来的市场交易参与者和竞争者逐渐演变为市场交易和秩序的维护者和监管者。[28]这时,政府的财政收入愈加仰仗税收的支撑。[29]
  社会中非公有制财产的不断增多以及其受到侵害可能性的不断增大,使得财产权以及与财产权密切相关的一系列问题开始变得严重起来。为此人们不断努力,试图推动对于私有财产权的法律保护力度,并取得了一系列丰硕成果。在宪法领域,人们热切地呼唤并推动私有财产权入宪,并最终在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得以实现;在行政法领域,人们密切关注着政府近年来不断膨胀的征收、征用权力,希望能够给予合理规制并给予合理补偿,在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以及一系列行政法律、法规中也开始得到落实;在民法领域,人们期盼着已久的“物权法”终于通过,甚至破天荒地在一片争吵声中规定了私有财产和国有财产的“平等保护” 问题。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在税法领域,尽管也有先行者也开始意识到国家税收权的合理规制对于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可能具有的巨大意义,[30]但是税法领域的呼唤似乎并没有得到相应的回应。在实务界,现代法治国家所需要“税收法治原则”并没有引起领导层的重视;在理论界,税法也仅仅是作为经济法的一个部门法被学者们研究。一个奇怪的现象是,人们似乎认为,只要宪法和民法规定了对私有财产要“依法保护”,行政法规定了对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要“合理补偿”,一切就万事大吉了。然而,如果不是故意逃避现实的话,我们就需要承认:没有税收法定主义的保障,多么完善的物权制度和(征收征用引起的)补偿制度都于事无补——因为税收正是国家通过合法的手段强制无偿剥夺所有公民合法财产的手段。当私有财产权已经入宪,《物权法》也已经制定,国家税收权力却没有得到合理的规制时,谁能担保所谓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不又将成为一句空喊的“口号”?
  (二)税收法定主义在中国的构建
  当然,重要的不是牢骚满腹或者一股脑地漫天批判,而是在认识到问题以及问题产生的原因以后寻找合理的解决路径。具言之,就是应该引进税收法定主义,建构税收法定原则,并完善相关制度。当然,这种建构应该考虑当下中国的具体国情。
  我们认为,“税收法定主义”在当下中国的构建,既应当坚持保护纳税人基本权的基本精神和原则,又要结合税收法定主义在当今时代的发展以及中国的具体国情。一方面,应该承认,“政府没有巨大的经费就不能维持,凡享受保护的人都应该从他的产业中支出他的一份来维持政府。但是这仍须得到他的同意,即由他们自己或他们所选出的代表所表示的大多数的同意。因为如果任何人凭着自己的权势,主张有权向人民征课税赋而无需取得人民的那种同意,他就侵犯了有关财产权的基本规定,破坏了政府的目的。”[31]另一方面,又应该认识到,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高节奏化,社会分工的日益细化和专业化,以及税收功能的多样化,即便是法治发达国家委任立法已经普遍存在且不可避免。[32]我国全国人大作为代议机构事实上的能力不足,也使将税收立法权全部“上收”变得既不现实也不合理。[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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