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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税收 和法治的实现

  四 空白支票、财产权的承认与税收法定主义的建构
  我国法律是否承认并确认了税收法定主义,学术界曾经引起过很大的争论,甚至到今天也没有平息。然而,一千次的雄辩不敌一份有力的证据。如果不是自欺欺人的话,面对财政部可以在凌晨零点不经过任何程序仅凭借一纸通告就可以在当天改变税率的做法,我们可能无法承认现行法律已经确认了税收法定主义。[23]而且对于一个试图加入法治国家行列的国度来说,这种阙失可能致命性的缺陷。
  (一)税收法定原则在中国的阙失
  当然,对于这个问题的深入探讨还依赖于更为全面的法理分析。首先,从宪法文本的规定来看,虽然我国宪法第56条规定“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这被一些学者认定是对税收法定主义的宪法确认,但是如果严格按照宪法解释学的方法进行分析,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则可能过于乐观。因为近代以来,税收法定主义作为对公民财产权的基本保护,强调的是纳税人作为一个主体而非客体,享有“非经自己(或代表)同意”——议会立法——不受公权力随意课税的权利。我国宪法的56条尽管强调了纳税必须“依法”,但由于其处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一章,因此所针对的对象仅仅是公民而非税收权力的享有者(包括税收立法权和税收执法权),而且其仅仅是确认公民有纳税的义务,对公民应当享有的权利只字不提。这样的规定很难说是符合税收法定主义保护纳税者“在租税的征收和使用方面享有的固有的基本权”的精神。
  其次,尽管《税收征管法》第3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可以被视为对宪法“税收法定主义”原则阙失的补漏,然而这种努力并不成功。因为经过198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和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的决定》和1985年六届全国人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授予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的两次授权,[24]国务院的的税收立法权几乎以及扩大到无所附加的地步——到目前为止,除了《税收征管法》之外,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中仅有《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法》是以法律的形式通过,剩余的税收法律规范中有超过80%是由国务院以条例或暂行条例的方式制定。[25]更为严重的是,国务院又经常进行“转委托”,将大量的税收立法权授予财政部或税务总局——证券交易印花税最初就是由深圳市政府以“暂行规定”的方式开始征收的,1992年这样一个税种由国家税务总局和当时的国家体改委联合下发文件确认,直到今天。这些委托甚至“转委托”的税收法律规范由于缺少税收基本法的指引和约束,在立法的范围、目的、原则和技术上都几乎是以一种“随心所欲”的方式进行着。这种情况的存在使得《税收征管法》第3条的前半部分基本成为具文,真正被落实到实践的只有后半部分。
  根据各国委任立法的理论和实践,委任立法的成立通常包括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的条件:首先,在实质要件上(1)、授权法必须具体明确,应将委任立法的事项、范围、目的、时间等作出明确的规定,禁止做出抽象、含糊甚至毫无限制的空白委托。(2)、得到授权的行政机关对于委任立法权的行使,即进行行政立法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其次,在程序要件上,行政立法的制定程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此,不少国家专门制定了专门的法律,规定行政立法的制定程序,比如美国在1946年制定的《行政程序法》;最后,并不是所有的立法事项都可以委任给行政机关,为此各国通过“法律保留”原则将一些重大事项的立法权保留在议会手中,禁止其进行委任。尽管我国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第8条明确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及外贸的基本制度”,第10条对委任立法做出了规定了原则性的规定,要求“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被授权机关应当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权力。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但是并没有得到贯彻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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