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美利坚合众国——这个今天拥有令人艳羡的强大国力和良好法治制度的国家的诞生更是与税收有关。当英国议会为了弥补在英法百年战争中所造成的财政亏空而对北美殖民地横征暴敛时,北美殖民地人民以母国的“无论何种负担均需得到被课征者的同意”原则为武器进行了长时间的斗争,并发展出了“不出代议士不纳税”的原则(No taxation without Representation)。1765年5月30日,弗吉尼亚议会宣布,只有弗吉尼亚议会才拥有“对本殖民地居民课加赋税的惟一排他性权力”;1776年7月4日,北美十三个殖民地人民的代表们在《独立宣言》中声称,由于英国“未经我们的同意便向我们强行征税”实属暴政,“当始终追求同一目标的一系列滥用职权和强取豪夺的行为表明政府企图把人民至于专制暴政之下时,人民就有权利也有义务去推翻这样的政府,并为其未来的安全提供新的保障。这就是这些殖民地过去忍受苦难的经过,也是他们现在不得不改变政府制度的原因。”[11]此后的事情人们就耳熟能详了。
上述的历史表明,宪政能够在西方得以形成,与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和对国家的征税权的合理限制密切相关。这是因为一方面,私有财产权必须得到法律强有力的保护,否则 “自由、平等、民主”都成了一句空话,可以对抗强大的国家权力的市民社会也无从形成,宪政主义就不可能发生;另一方面,尽管我们都承认国家的存在要求公民必须通过纳税为政府提供足够的财力支持(除非是无政府主义者),但是也应该看到,国家存在的唯一理由是保障国民的基本人权,而不是相反。为此就应该对政府的权力予以合理的规制——自国家出现以后,其作为暴力的唯一合法垄断者已经成为了公民权利最为可能的侵害者。宪政正是因为出色地解决了这两个难题,所以才在众多统治政策的竞争中脱颖而出,得到各国人民的尊重、赞扬和效仿。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世界各追求法治的国家都逐步将税收法定主义在《
宪法》中予以规定。在1787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短短的7条中有5款是关于税收事项的,[12]其中第1条第7款和第8款分别规定“有关税收的所有法案应在众议院中提出;但参议院得以处理其他法案的方式,以修正案提出建议或表示同意”;作为法国历次
宪法重要组成部分的1789年《人权宣言》在第14条规定,“所有公民都有权亲身或由其代表来确定赋税的必要性,自由地加以认可,注意其用途,决定税额、税率、客体、征收方式和时期。”此后,日本、德国、加拿大、韩国等国在
宪法中对此予以确认,[13]从而使税收法定主义从一种理念具体为
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税收法定原则。
三 税收法定主义、法律保留与委任立法
在近代法治国的形成过程中,为了保障民众的人身自由不受公权力肆意侵犯,人们确立了“罪行法定原则”;而为了保障民众的财产权不受公权力肆意剥夺,人们确立了“税收法定原则”。由于在公民的权利中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是最可能也最容易受到国家侵犯的,因此人们普遍认为,正是这两个原则共同构成了近代法治最为坚实的根基。不过,对于税收法定主义的具体内涵,不同国家的学者却有着不同的理解和阐释,并形成“二元说”、“三元说”、“四元说”等不同学说和流派,[14]并且随着时代的发展,其内涵也在得到不断地变化和发展。
(一)传统税收法定主义的内涵
尽管如此,作为对税收行为的规制,人们还是可以达成一些基本的共识。通常认为,传统的税收法定原则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主要包括征税主体、征税的客体、计税依据和标准、税率以及税收优惠方案等等——有学者将这些要素分为三类要素的法定——人的要素、物的要素和关系的要素。[15]对于这些课税要素必须且只能由议会在法律中加以规定,没有法律规定,任何主体不得擅自征税或者减免。即此事项之规定权属于“法律保留”的范围,而不得通过委任立法而授予其他机关;(二)、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即课税要素不仅要由法律专门规定,而且法律的规定必须要尽可能明确而不产生歧义——即“一切创设税捐义务的法律规定,就其内容、标的、目的及范围必须确定而使税捐义务人可以预测该项税捐负担以及具有计算可能性”,[16]为此,立法应尽少为税收执法提供自由裁量的空间,也应该排除类推原则和溯及既往原则的适用;(三)、课税的程序法定。即在前两项的前提下,税收的立法程序和稽征程序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并符合“正当程序”——包括给予纳税人在立法和执法过程中以参与权(听证)、信息知悉权(信息公开)、申辩权和充分救济权等——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