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里,我们看到,在伯尔曼的理论中,法律是重要的——不仅仅在于其一直具有一种强劲的历时性因素,具有一种强劲的传统因素, [10]更为重要的是,是法律(法治)传统与经济、政治以及其他共同构成了西方文明的基础,而不是过高地估计其一。需要强调的是,这里所谓“西方”,伯尔曼用了很大的篇幅详细界定,意指那些转而吸收古希腊、古罗马和希伯来典籍并以会使原作者感到惊异的方式对它们予以改造的西欧诸民族,这些民族共同继承并分享了“取自同样源泉” (爱德蒙•伯克语)的某些共同价值。
三 历史、法律、传统、革命以及其中的危机
正是以法律(伯尔曼意义上的)为衡量标准,我们似乎发现了一部新的历史。 [11]这部历史认为,西方在数百年间所经历的是,演进与革命同时并存且彼此互动,而不仅仅是其中之一;尽管承认历史本身是没有意图,且可能是随机的——所谓的历史分期因而可能是专断的,但是,其认为应该看到在西方的历史上确实存在一些周期性的重要时刻——在这些时刻历史发生了重大转折,即其所谓的“革命”——“不仅涉及到创设新的政府形式,而且也创造了新的社会和经济关系结构、新的教会与国家之间案的关系结构,新的法律结构,新的社会社会共同体的视野,新的历史前景,以及新的一套普遍价值和信仰。” [12]在西方法律历史分期的基础和传统中,由近及远大致经历了俄国革命、法国革命、美国革命、英国革命、新教(德国)革命乃至到最初的教皇革命六次这样“全方位”的革命;同时,另一个并非不重要的方面是“剧烈革命的周期爆发并无碍于西方法律的历史性,这种革命最终要回到历史的法律传统中去,但同时对这种传统加以改造,并将它导向新的方向。” [13]这就大致构成了伯尔曼在书中对于历史、传统以及革命之间关系的解读。
那么法律在这种历史中到底具有什么样的地位或者说扮演什么样的角色呢?在伯尔曼看来,法律的重要性在于,其正是西方历史上演进与革命试图要保有和变更的对象和重点——用伯尔曼的话来讲,即是每一次革命“都产生了一种新的或大大修改了的法律制度”,而“新法律最终体现革命目标的程度标志着革命的成功程度”——大概只有在此意义上,我们才能够理解为什么伯尔曼对于人们普遍给予负面评价的格里高利的教皇革命大加赞颂,甚至不吝夸张之词。因为在伯尔曼看来,正是发端于11世纪末和12世纪早期的教皇革命才使得后来存在于西欧诸民族中的各种法律体系首次在西欧的罗马天主教会和各个王国、城市和其他世俗政治体中被创立出来,第一个近代的西方法律体系(并非现代意义上的法律体系)首次形成,并藉由16到20世纪的四次重大民族革命而幸存。而西方的历史就是在这种法律体系下不断展开,并最从形成今天西方的法律传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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