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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内修缮王稼祥纪念园的石子伤了学生究竟谁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市十一中学辩称,受害人王帆身体受到伤害是客观事实,但学校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第一,学校制订了完备的规章制度,对在校学生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采取了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第二,堆放在校园一角的建筑砂石本身对人体不构成任何威胁,算不上安全隐患。即使没有施工,校园地面上也有一定数量的碎石,这都是正常的教学场地,完全符合国家对教育场所的安全标准。第三,“王稼祥纪念园”虽然位于市十一中校园内,但其修缮工程是市财政直接拨款,由市建设投资公司具体实施,对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如何管理,学校没有能力干预。第四,学生在校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学校有过错的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事实表明市十一中对本起人身伤害事故没有过错,因此无须担责。
  二、法院判决
  芜湖市镜湖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各被告及原告自行承担责任的比例。
  第一,王帆与池春权在学校玩耍时,互相追闹,池春权向原告丢石子致其受伤,对此池春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池春权系未成年人,因此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其法定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市十一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定职责和义务,违反法定义务,造成未成年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系未成年人,在正常的教学时间受伤,而被告市十一中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尽到完全监督、保护义务,尤其是王帆与池春权属中午在校就餐的学生,学校应对其进行严格管理,现发生原告受伤的后果,对此学校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第三,原告要求九华山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无法证明市十一中小操场所堆放的石子由该公司堆放,不能证明该公司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第四,原告王帆不遵守校规,在校内打闹,对造成损害自身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后,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药费4703.63元;(2)残疾赔偿金16941.40元(8470.70元/年×20年×10%);(3)护理费3528.84元(42.01元/天×42天×2人);(4)交通费942元;(5)住宿费20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35天×10元/天)、到上海的餐饮费105元;(7)鉴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为33275.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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