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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代民事法律中的习惯法因素

  (三)丧葬方面的习惯法
  元代在法律上对丧葬进行规范,原因是元代不同民族在丧葬形式和居丧时子孙所能进行的民事行为上法律规定相差很大。元朝对此方面的规范主要是承认各民族的丧葬形式和丧事期间的民事习惯。
  1.在丧葬形式上,元代很多民族存在火葬的习惯。此与儒家文化影响下的汉人相差很大,于是在统治集团中产生了分歧,政府只好出面规范丧葬行为。至元十五年(1278年)正月北京路同知高潮上报说:“伏见北京路百姓父母身死,往往置于柴薪之上,以火焚之。”提出禁止火葬,实行土葬,到礼部后,礼部提出:“四方之民风俗不一,若便一体禁约,似有未尽,参详比及通行定夺以来,除从军应役并远方客旅,诸色目人许从本俗,不须禁约,外据土着汉人拟合禁止。” 这里政府否定了一准汉俗的建议,承认各民族在丧葬上的习惯法。这里的“诸色目人”应是各类民族,因为文中有“据土着汉人”,即那些实行土葬的汉人。在《畏吾儿丧事体例》中更为明确,由于一些旅居汉地的畏吾儿人,在丧葬上改为汉式,学习汉人的丧葬礼仪。于是政府规定:“丧事里依各自体例行有。从今已后,这汉儿田地里底众畏兀儿每丧事里,只依在先自己体例行者,汉儿体例休随者,休宰杀者。从今已后,不管那里畏吾儿丧事里,自己畏吾儿体例落后了,汉儿体例随呵,宰杀呵,那畏吾儿底家缘一半断了者,么道,圣旨了也。” 这里政府通过立法维持了畏吾儿人的丧葬礼仪。
  2.父母等尊亲属丧葬期间不能宴饮,这是汉人的习惯。因为儒家礼教认为“父母之丧,三年天下通丧了。死敛葬祭,莫不有礼”,但当时出现“去古日远,风俗日薄,近年以来,江南尤甚,父母之丧,小敛未毕,茹荤饮酒,略无顾忌。至于送殡,管弦歌舞导引,循柩焚葬之际,张筵排宴,不醉不已”的社会现实。此风俗大违儒家礼仪,为此政府规定“今后除蒙古、色目合从本俗,其余人等,居丧送殡,不行饮宴动乐,违者,诸人首告得实,示众断罪”。 此规定既认可了汉人的传统习惯,又认可了蒙古、色目人的习惯。
  3.元代由于不同民族对不同色彩理解不同,同一色彩在现实社会中的含义可能出现相反理解。如白色,蒙古人善白,以白色为吉色,往往在喜庆时穿白色,但南方汉人却以白色为不吉利,是亲人去逝时穿的丧服。为此大德十年(1307年)政府规定“南北士服,各从其便,于礼为宜” 法律原则。在对丧服上,延祐二年(1315年)规定“方今丧服,未有定制,除蒙古、色目人各从本俗,其余依乡俗,以麻布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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