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在表决时对决议提案如果投赞成票或反对票,当然可以认定其对不当决议在表决时是否“表明异议”,但弃权票却是一个灰色地带。从而得以规避法律,使立法意图不能得到实现。可见明确董事对不当决议表决时所投弃权票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表明异议极有必要的。现代公司制度对这个问题有着较好的示范例,美国纽约州
公司法规定,如果少数董事对董事会的决议持不同意见或弃权,必须将反对意见或弃权写入公司的“会议记录”(minutes),或是在会上或会后向公司的秘书递交“书面异议”(written dessent)。如果日后股东或法庭对董事会的某一决议追究责任,弃权或持反对意见的董事就不承担责任。持反对意见的董事可以要求董事会在作决议之前征求律师的意见,如果律师认为多数董事的意见有问题,多数董事通常不会一意孤行,以免日后个人承担责任 [2](P160-161)。美国法庭在Francis一案中的判例确立了这样的准则:那些对公司事务进行监控的董事至少要对公司的商事事业有基本的了解,取得和阅读公司基本的财务文件,参加绝大多数的董事会会议。如果发生了某些值得怀疑的地方,他应当予以调查。如果调查表明公司高级官员或其他董事有不适当行为,该董事应当表示反对,咨询法律专家,甚至辞职。该案也表明美国大部分州
公司法有这样一种规则的存在:如果公司大多数董事的行为不适当,那些希望不因此承担的董事,包括没有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应以书面方式表示反对 [3](P173-174)。
可见在美国公司法中董事对于董事会不当决议的弃权票是否负法律责任分为两种情况:(1)如果董事仅是对董事会决议持不同意见,则应该递交书面的反对意见或弃权;(2)若已经怀疑董事会的行为有不适当之处(违反法规或公司章程显然是不适当的),则应该以书面方式表示反对甚至辞职,此时董事投弃权票不能免责。
缺席董事对于董事会不当决议的通过是否对公司负有损害赔偿责任?按照普通法,由于董事没有参与违反义务的决议,他便不须承担责任。然而,现代英美
公司法要求董事出席公司董事会,对公司事务予以注意,如果他们不参加董事会会议,最好的办法就是辞职。如果他们既不辞职又不参加公司会议,则对其他董事的行为所导致的公司损害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3](P172)以美国纽约州
公司法为例,该法规定如果缺席的董事对决议持反对意见或不置可否,也必须向公司的秘书递交书面反对意见。 [2](P160)董事应对公司尽勤勉义务,此亦为各国公司法的一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