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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人员出庭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研究

侦查人员出庭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研究


崔建坤


【摘要】随着司法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越来越广泛受到学者们的关注。从国内外的相关立法规定来看,建立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已是大势所趋,也是现代庭审模式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证人资格;出庭作证;审判中心主义
【全文】
  近年来,随着我国庭审制度改革的不断深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日益成为理论及实务界讨论的话题。从理论上讲,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其丰富的理论基础,在英美法系,警察出庭作证一直是天经地义的事情。只要案情需要,警察就必须出庭作证,而且要像普通证人一样接受询问和质证。但在我国实务当中,该项制度却遇到诸多阻碍,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属于常态化表现。本文拟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性质入手,阐述其出庭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侦查人员的证人资格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也即是说,只要是知道案件情况,且能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人,都是适格的证人,都有义务作证。有人认为:《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侦查人员担任过本案证人的,应当自行回避。因此侦查人员不能作为证人,否则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确切的。笔者认为,第28条的意思是担任过本案证人的侦查人员,不得再担任本案的侦查工作。而非担任过侦查工作以后,就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理论上,侦查人员在作为证人出庭时,他先前所承担的侦查职能已经结束。所以其出庭作证不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且这时侦查人员是作为法庭的证人出庭,而不是作为控诉方抑或辩护方的证人参加庭审。其职责是将其在侦查活动中所掌握的案件事实,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案件的侦破情况等向法庭进行陈述,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与质证。其作证的目的,是通过质证,有助于法庭对其他证据的合法性做出判断,便于法庭了解案件事实真相。因此,决定侦查人员是否出庭作证是法官的权力,控辩双方仅可以在认为必要的时候向法庭提出申请,而并不是“检察官的助手”。所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不会影响法官对案件的公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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