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责任原则之构成要件:①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过错。 ②不符合法定的无过错责任之要件。 ③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从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构成要件比较足以看出,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是完全不同的两种归责原则。二者最主要的区别在于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且前者隐含着法官自由裁量原则。如果弄反了就将严重影响裁判结果,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结果是要么加害人承担全责,要么免责;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结果是加害人和受害人分担责任,分担多少由法官决定。从严格的意义上来分析,应该并不存在公平责任原则,其不可能成为侵权责任的认定的依据,其只能是对责任结果承担的分配的相应依据。而此时其科学的表述应为“公平原则”。[3]因此,实践中应当慎用公平责任原则,只有在既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方可在法律有原则性规定的范围内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下面以一实例说明。某法院审结的一起三轮司机好意搭乘熟人,因高速行驶而爆胎造成他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均无过错,依据
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虽然被告没有酿成事故的过错责任,但同样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严格地讲,此例只符合公平责任原则的第一个要件——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过错,不符合另三个要件,因此不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而应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结果是:由承运人承担全部责任。
四、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完善
无过错责任能否成为一项归责原则,其适用范围是极为有限的,还不具有普通归责原则所具有的普遍适用性。王利明学者认为无过错责任成为侵权法中的归责原则将会构成对整个侵权行为法的致命威胁,原因在于:第一,现代侵权法的一些基本制度,诸如混合过错责任、共同过错责任、抗辩制度、责任要件、赔偿制度等,基本是建立在过错归责的基础上,若扩大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这些规则就无适用余地。第二,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是截然对立的,两者不可能结合使用。无过错责任在哪里发表,过错责任就在哪里消失。当该责任无限扩大后,过错责任体系就会瓦解。第三,无过错责任不具有法律责任所应有的教育和预防作用。在本质上不具有法律责任的性质,从而最终使得法律替代不能约束公民的行为。合法与非法,正义与非正义得界限变得混乱不堪。当然,无过错责任所具有得公平性在保护无辜得受害人方面也起到积极的作用,如过分强调过错责任,受害人无法得到补偿而影响社会得稳定性,因此,随着保险事业的发展,无过错责任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但我们也应同时慎重考虑加害人的行为于法上的评价。对不法行为过于必要的制裁和教育,否则无过错责任的适用就会进入误区。由于现代经济得快速发展,保护交易安全已成为
合同法在该领域的主要调整对象。因此,严守合同原则已成为现代
合同法最重要的原则之一,不履行合同义务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对于大多数情况下,合同的不能履行总是因为一方当事人这方面那方面的过错行为引起,但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来说,则不必考虑如此多的因素,只就合同不履行,该当事人就有义务追究不履行一方的责任,或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由此无过错完全可以存在于合同领域中,并且成为一种主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