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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强奸罪

  国外对此有明确规定,如加拿大1983 年强奸性罪行法律改革时, 就淡化了对强奸罪被告人、被害人的性别要求; 德国1998 年新版刑法典就只规定“强迫他人”;法国1810 年刑法典未对强奸罪下定义,但1994 年重订刑法典第222 - 223 条将强奸罪的受害者明文规定为“他人”, 意即包括男人和女人。意大利现行刑法“609 条- 2 性暴力”也只是将强奸罪的受害者规定为他人, 不再突出其性别角色。我国台湾地区《妨害性自主罪章》也将强奸罪的对象由“妇女” 扩充至“男女”。而我们在讨论此问题时,应深刻领会——男人被强奸后会对他自己造成伤害研究有多大?这种行为所导致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足以启动刑罚制裁机制?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没有规定女性强奸男性罪是符合我国国情的,虽然在立法上表现不平等,这也是稳定社会保护女性的需要。但从现实要求来看,笔者认为可以这样规定:女性强奸不满16周岁的男性(因为16 周岁女性强奸不满14周岁儿童定为猥亵儿童罪)),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因为对于成年男性来说,在性权利损失远远小于女性,若规定成年男性也受保护,可能会助长更多强奸案发生,从保护未成年出发,这一点比较合理,也是更值得肯定。
  (二)丈夫能否成为强奸妻子的犯罪主体。1999年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在对一起婚内强行性行为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构成强奸罪。与此相反的是,2000年四川省南汇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类似王某的“婚内强奸”案,对被告人作出了无罪判决。同是婚内强迫性行为案件,不同地方却是两个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可见,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婚内强迫性行为的定性存在明显分歧,关于婚内强迫性行为是否成立强奸罪,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法学界意见也不统一。综合起来有三种观点:(1)肯定说(主张构成强奸罪)观点认为,我国刑法中强奸罪并没有将夫妻间强制性交行为排除在外,所以婚内成立强奸罪符合罪行法定原则。第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能以牺牲少数个人自由利益来以多数利益而破坏法律的尊严,具体到婚内强迫性行为是否定强奸问题上,立法给予保护是正确的,如果漠视特殊情况,一味强调保护多数那将是社会的一种倒退。(2)否定说(主张不构成强奸罪)认为。第一、从立法和司法践实上看,确立婚内强奸不是方向。国外刑法有的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如2003年版《瑞士联邦刑法典》第189条规定了“对性自由或名誉的侵犯,性强制”,第2项规定,“行为人是被害人的丈夫,且两人共同生活的,告诉乃论,告诉权有效期限为6个月。” 《德国刑法典》于1997年7月1日作出重要修正,将“婚外性行为”删去,加之此次修正将强制性交与强制猥亵并列,因此夫妻之间被认为可以成立强制猥亵罪。 我国台湾1999年新通过的刑法修正案规定,配偶之间可以成立强制性交罪,但是须告诉乃论。我国香港刑法认为,夫妻之间可以构成非礼罪。第二、新婚姻法正式规范了“配偶权”, 从理论上讲,结婚是一种承诺,是男女双方许可对方有在遵守道德的情况下有目的地同配偶性交的权利,同时也有满足对方性交的义务,对承诺应该实现。第三,从制度上说,我们国家实行的是一夫一妻制,姘居、通奸等行为违背了一夫一妻制的规定。第四,从国外的立法来看,许多国家都规定夫妻有互相忠实的义务。故保护公民的配偶权很有意义,所以,确定配偶权自然也就无所谓“婚内强奸”了。(3)持折衷观点(笔者也认同这种观点),主张在婚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不成立强奸罪,而在婚姻关系非正常期间如分居、提起离婚诉讼等期间,则构成强奸罪。这种观点从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角度上分析,强奸罪的本质特征是非法性关系,而婚内性关系是合法的。刑法对强奸罪的构成主体,从法理学上理解应当排除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子,丈夫强迫妻子不属于刑法调整范畴。强奸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性的权利,即在违背妇女意志情况下进行的。丈夫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妻子性交行为的最大区别,就在于“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一层特殊的夫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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