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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强奸罪

论强奸罪


苟亿强


【摘要】强奸罪,作为一种传统犯罪由来已久,目前的司法实践表明,强奸犯罪在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例仍然很大,并呈现出多样性的特点,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危害社会治安。我国新刑法虽对强奸犯罪的定罪和量刑作了规定,但实践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为正确认识和把握强奸罪,维护刑事立法和司法的统一,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有效地打击强奸犯罪活动,本文就强奸罪的一些基本问题、相关热点问题及立法建议等作一探讨。
【关键词】强奸;违背意志;鸡奸
【全文】
  一、强奸罪的定义
  关于强奸(罪)的涵义,1984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简称《1984解答》)在“怎样认定强奸罪?”规定: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与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未发病期间发生性行为,妇女本人同意的,不构成强奸罪。在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时,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强行与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也应定强奸罪。认定强奸罪不能以被害妇女有无反抗表示作为必要条件。对妇女未作反抗表示、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具体分析,精心区别。1997 年《刑法》第 236 条规定,以暴力 、 胁迫或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也用了这个定义。
  在此,我们得明白性交是什么?《不列颠百科全书》对性交的解释是“一种生殖活动,此时雄性的生殖器官进入雌性的生殖器官内。”此书对同性恋的解释是,“相同性别的人类成员之间所产生的性欲上的兴趣及吸引力。这种吸引力往往导致肉体接触而达到性交时兴奋之顶点。……由于同性恋者活动增加以及把同性恋看作人类性行为的一种常见的不同形式而予以认可的范围越来越。”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越来越倾向于接受将同性恋者之间的某些性行为纳入性交的范畴。不仅医学、社会学等研究同性之间的性行为,而且一些国家也以立法确认了同性之间的性行为属于性交的范畴。如1999年我国台湾立法院通过的刑法修正案,规定性交包括(1)以性器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口腔之行为;(2)以性器之外之其他身体部位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之行为。这个定义不仅将同性之间的某些性行为纳入性交的范畴,而且突破了传统的“生殖器进入生殖器”的性交定义,大大丰富了性交概念的内涵。美国法学会1985年版《模范刑法典》规定了性交的含义:(2)“性交”包括经口腔、肛门进行的性交,只要轻微的插入即可认定,不以射精为必要;(3)“变态性交”,指非配偶的人与人之间经口腔、肛门进行的性交,以及与动物进行的任何形式的性交。《台湾刑法典》对性交含义的界定更加明确:明确了性交必须是以性器或身体之外的其他部位进入他人之性器、口腔、肛门的行为。明确性交的含义,有助于明确强奸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界限;有助于明确强奸罪的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此处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性行为和性交行为的含义是不同的,一般地说,性行为的外延比性交行为的外延宽,除了性交行为以外,性行为还包括那些一般意义上的性接触、性刺激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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