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社会条件是难以平等的,个人与团体之间,个人与国家政府之间,其社会条件、社会地位就更不可能是平等的。所以,在个人与团体之间,在个人与政府之间,法律就应该偏于个人,偏于保护个人的利益,偏于保障个人权利的实现。从一些法制原则看,法对个人的保护是高于对政府(部门、官员)的保护的。如,对于个人来说,法不禁止即有权利,对于政府(部门、官员)来说,法不授权即无权力。这个原则是用以限制政府权力,不使其侵害个人权利的。但假如法制不良善,法律运作不朝法治的目标前行,官员们很可能法外增权力,公民个人很可能无法禁却被剥夺去权利。目前的中国社会现实,从几类典型的社会问题、一些典型的社会案例来看,患者与医院,学生与学校,嫌犯与警方,储户与银行,明显的社会地位不同的主体之间,在利益纠纷出现之后,在权利义务的承担方面,法律有些时候不是偏于弱势的患者、学生、嫌犯或储户一方,而是相反,偏于强势的医院、学校、警方或银行一方。
以ATM机许霆一案为例,我们首先是可以将此案看做是社会主体间因金融交易而产生的一种利益纠纷。一些学者强调储户许某与银行之间是平等主体,应该是从这一角度看问题的。假如我们从社会个人(公民个人)的角度看许霆,那么,法无禁止即权利,许霆从不设限的ATM机上取款应该是一种正常的权利行为。当然,这种看法和说法有局限,因为许霆的这种取款行为可能侵害到了银行的利益。银行正是这样认为的。那么,从法律角度看,这构成了许霆这一银行储户与银行之间的经济利益纠纷。直观地看,似乎是许霆实施了侵占行为,因而侵占了属于银行的钱款。但仔细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许霆取款行为之所以能侵占到银行的钱款,更根本的原因是ATM机存在技术问题。形式上看,这种ATM机的技术问题不应该成为许霆侵占银行钱款的理由,许霆因ATM机的技术故障而侵占了银行的钱款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我们需要进一步思考的是,假如此事倒过来,出现的情况成为银行因ATM机的故障而侵占了许霆的钱款,银行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银行因交易安全上的技术缺陷而非法侵占储户钱款的情况时常发生,但法制安排上并不追究银行的相关法律责任,银行作为单位并不构成犯罪,银行的相关责任人员也不受到刑事处罚。在这种法制环境下,刑罚因交易安全技术缺陷而非法侵占了银行钱款的储户,就应该是很不平等的。这种不平等我们还是从银行和储户是平等的社会主体的角度来看的。实际上,无论从经济上、行政上、技术上看,银行和储户都不是平等的社会主体。尤其是个人储户,在各个方面都是明显处于弱势的。在个人储户和银行之间,个人储户经济能力有限,没有任务行政权力,也缺乏相关的技术条件,而银行在经济能力、技术条件和行政权力方面都占有绝对优势。假如银行丢失掉数十万元人民币,只不过是日常利润中极小极小的一点损失,而假如一个储户个人丢失掉数十万元人民币,他很可能就是倾家荡产,很可能以后生活艰难。从这一实际情形出发,我们的法制安排应该偏于保护储户的利益。可以考虑,银行因交易安全技术缺陷而侵占了储户的钱款应该加倍偿还或多倍偿还,而储户因交易安全技术缺陷而侵占了银行的钱款只需如数退还,在特殊情况下(如因被盗、遭受灾难事故、慈善捐赠等而已失去了所侵占的钱款)可以不必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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