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三条规定,“在一缔约国之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之场合,冲突之各方最低限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之人员在内,在一切情况下应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或信仰、性别、出身或财力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
因此,对于上述人员,不论何时何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甲)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如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
(乙)作为人质;
(丙)损害个人尊严,特别如侮辱与降低身份的待遇;
(丁)未经具有文明人类所认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之法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执行死刑。”
根据该条的规定,可见《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适用于缔约国国内发生之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当然,由于 《投名状》中的有关武装冲突发生于19世纪,那时还没有关于战争法的日内瓦公约,我国也是在1956年才加入日内瓦公约,因此,我在文中指出,“如果故事再推后一百年,则上述行为违反了战争法,有关责任人因犯下战争罪而将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第三条的规定和《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三条的规定几乎一样。
除了这两个日内瓦公约之外,再来看看有关学者著作,因为《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可作为确定国际法渊源的补助资料。王铁崖是我国公认的国际法学泰斗,他主编的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国际法》第615页有以下内容,“传统国际法把战争仅限于国家之间的武装冲突,……,内战,只有在反政府一方被本国政府或其他国家承认为交战团体或叛乱(起义)团体时,才取得国际法上的地位,才适用战争法规。然而,1949年《日内瓦公约》有专门为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冲突各方应遵循的最低限度的规则。1977年该公约的《第二附加议定书》更是一个专门适用于有关国家内部武装冲突的法律文件。由此可见,‘武装冲突’不仅包括国际性的武装冲突,也包括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邵津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国际法》(红皮书,法学本科一般都用这本教材)第414页有以下内容,“武装冲突的主体主要是国家,但又不限于国家,它还包括民族解放组织和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交战各方,如内战中的叛乱团体。”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114页有以下内容,“交战团体的承认引起了战争规则本身的正常实施。”从以上各学者的观点可以看出,战争法是适用于国内武装冲突的,而且日内瓦公约也做出了这样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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