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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合同路径的再认识

  下面我们来说明公司法与“自然成长之秩序”的关系,用新古典经济学的理论剖析法律管制对于中国市场经济的影响。由于笔者能力的限制,对于哈耶克所说的“自然成长之秩序”本身就有着模糊的理解,在这里我们暂且任为它是对于社会演进的一种正当性程序化理解。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1999年的公司法修订,还是2005年的修改,都是政府对于市场经济原本的“成长秩序”的一种还原。罗教授指出:原有的公司法是管制型的立法,虽在短期内有利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国企改革,但长此以往不利于经济秩序的良性构建。什么是市场经济的成长秩序,政府和企业都在谋划,但显然二者在其中都是有诉求的,也就是说每一家都不愿在心里承认自己要求的秩序并不自然。尽管如此,只要政府管制的自控力足够强,不至于明显有害经济秩序并进一步侵害到社会秩序,那么它就是有利的。管制型的立法在社会主义国家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因为相比之下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体制更需要构建,而多方面的立法可以指导社会去形成良好秩序,但也要防止经济秩序构建的额外收益被相关利益集团所侵占。毕竟法律在促成了社会进步的同时也经常付出一定的代价,这似乎是一个不变的定律。
  二、合同构成公司的原子模型与麦克尼尔的关系契约
  罗培新教授在文中提出了一个很有价值的模型,他将社会中各种各样的交易合同比作原子,公司就是“合同”这一形态的原子的组合方式。笔者认为这个模型还可以进一步复杂:
  (一) 无论是公司还是合同,都是处于社会之内的。因此这一模型中应当出现一个容器来作为公司与合同运作的特定空间。也就是说,社会提供给市场进行交易的空间内处于组成公司原子状态的“合同”,以一定形式排列组合,构成了公司形态的诞生。另一方面,作为合同只能在社会许可的空间进行交易,否则就会产生社会越轨行为;而且合同也只能交易社会所许可的行为,这就是“黑社会”为什么不能成为公司的原因。由以上分析得出,作为原子的合同并不是可以随意排列而成为公司的,它必须有所限制。这个限制一个来自于上文社会规制中隐含的人类本身的道德价值诉求和能力范围,另一个则来自于下文所述的:政府的法律管制。
  (二) 这一模型中公司法的地位可以被确立。作为原子的合同并不是随意组合的,它除了要符合交易成本最小化原则和最有利于自身完善原则外,还要达到政府要求的目标。政府的目标确立有两个原因:一是对于公司自我完善能力的怀疑,即政府不认为单纯经济利益驱动下的公司会有什么大的作为,在政府看来他们更可能是经济秩序的一种潜在威胁;二是平衡社会利益的需求所致。政府更愿意看到公司的总体发展有利于大局,在这个意义上无论是垄断还是自由竞争,都是对立法者构划“国家成长之秩序”的一种考验。笔者基于以上原因复杂化了这一模型,希望从构成结构的多种原因中体察到立法活动中那绝不单纯的利益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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