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古典经济学对
公司法立法方向的指南
要论及古典经济学对
公司法立法的理论阐释,不能不提到它的两个分支:奥地利学派和芝加哥学派。首先,以哈耶克(台湾译为海耶克)为代表的奥地利学派认为市场经济应当是在不断尝试错误中发展起来的,只有这样才符合“自然成长之秩序”;与此相适应,作为政府的立法活动,
公司法对于社会相关领域的管制也必须符合“自然成长之秩序”,在这种理论建构下,我们每个人都不知道
公司法活动规则在市场中最终确立的形态,市场活动的主体都参与了公司法作为“市场自然性成长秩序”这一过程,因此政府对于立法也只能是在试错中前进;而在以弗里德曼和波斯纳为代表的芝加哥学派坚持的仍是法律的经济分析道路,他们依照建构理性的策略指出:市场活动中的参与者都是理性的,这一前提引发了“理性人”的假设,在这一假设下他们认为
公司法立法本身对市场经济产生了不必要的管制,至少在司法活动领域内,法官依旧有足够的理性来对判决的社会效应进行负责。建构理性的方法使得芝加哥学派对于法律的分析更加数学化和模型化,从理论上来说他们确实严密于倡导“自然成长之秩序”的哈耶克,但如果在不完全成熟的市场经济领域内(例如中国大陆),这一分析所需要的社会条件恐怕难以展开。
基于以上现状,笔者选择从哈耶克路径作为对公司与
公司法分析的理论基础。罗教授在文中简要而不遗漏的阐述了公司的合同理论,即公司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之后,人们发现交易合同越来越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因此交易成本随着社会的演进也开始倍增。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作为交易合同的一种组织形式出现了,这种形式不仅能最大程度的减少交易成本,而且可以完善自我机制,使其越来越成熟,越符合市场经济的规律。笔者将这一理论带入我国当前的市场经济演进中,发现
公司法在多种情况聚合的环境下表现出不同的适应性,东部发达地区的市场机制在国内相对完善,政府的法律管制也就更具有可行性,但是请注意:这里的法律管制不只是
公司法一家,还有例如证券交易规则、防止金融诈骗等多家法律法规,这些共同构成了对市场的管制。由于以上情况的产生,使得
公司法不仅要对公司的综合治理有所影响,使其不只按照市场的规律去运作,还要在部分程度上体现政府的意识形态对于社会总体经济环境的战略意图。另一方面更要适应其自身的法律地位,如果我们将社会比作一个大楼,那么法律就是这座大楼里的探照灯,如果有一盏灯无法照明,那么社会的阴暗面必将产生。在我国的不发达地区,交易合同必然没有成熟的市场机制下的交易合同多样化(在这里成熟的市场经济本身就是一个假设,我们不能说美国的市场经济就是典型的成熟的市场体制模式,也不能说不发达的国家就没有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制,它是学者为了方便分析而定义的一个理想环境),因此公司的组织结构在实际上是不那么完善的,
公司法在这里作用时,面临到的更多问题是如何使法律引导社会,以建立完善的公司结构治理模式。因此我们可以看到,用合同理论来分析公司的存在既具有方法上的灵活性,又加强了理论本身的解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