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注重调解作用的发挥,劳动者持调解协议可申请支付令
“和为贵”式的调解在我国可谓源远流长,被称为“东方一枝花”,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具有其他解决方式无法替代的优势。尤其是劳动争议案件具有特殊性,与普通的民事案件不同,它不仅仅是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的纠纷,还涉及到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安全卫生以及其他社会保障等等问题,解决这些矛盾,仅仅靠行政手段和司法裁决是难以实现的,即便能通过行政手段和司法手段解决,但往往出现劳动者不愿看到的情形:维护自身权益的同时也要丢掉“饭碗”。而通过调解解决劳动争议,不但更有利于问题的解决,而且劳资双方不会伤和气,可以避免劳动争议解决后留下后遗症。因此,崇尚并运用调解制度的功效是十分必要的。所以,新法也十分注重调解在化解劳动争议案件的作用发挥。
首先,新法规定了多种调解途径。《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10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上面提到的三类调解组织均可调解劳动争议,尤其是第二类,人民调解组织具有广泛性,就我国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置情况来看,调解机构星罗棋布,只要是有城镇社区的地方就有调解组织,有利于方便广大劳动者。可以预计,新法施行后,调解将会在劳动争议化解方面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其次,劳动者持调解协议可向法院申请支付令。为解决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对于特定争议的调解协议,新法规定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直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其第16条规定,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这为劳动者维权开辟了又一绿色通道。
三、劳动仲裁时效扩大为1年并且可以中断、中止,避免时效稍纵即逝
现行
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60日,而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还将这60日视为不变期间,只要错过60日,一律不受理。当初规定60日的目的是为了及时解决劳动争议。后来实施发现其结果是适得其反,这60天可谓是稍纵即逝,劳动者一不小心错过这60天,就被挡在了维权的大门之外。因此,万恶的60天就成了众人批判的对象。为此,先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努力,首先是2001年出台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这个60日是可以延长的;其次是2006年出台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这个60日是可以中断、中止的。《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也对时效作出了全新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