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代签名保单的效力
(一)代签名保单的种类及其产生的原因
1、代签名保单的种类
在我国人寿保险合同实务上,代签名保单数量众多、情况不一,是一个事关保险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法律保障和保险市场秩序能否得到切实维护的重大现实问题。所谓代签名是指由本人之外的他人代替本人在应由本人签名之处签署本人姓名的行为,而非由本人之外的他人在应由本人签名之处签署他人姓名的行为。代签名保单,大致可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类是投保人代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名;第二类是保险业务员或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名;第三类是投保人、保险业务员或保险代理人之外的人代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名。其中最为常见的是第一类和第二类。
代签名保单不同于保险代理人代理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保险代理人以保险人的名义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展业的一种重要形式,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代理人的含义、种类、权利、义务、责任、条件等作了原则性的规定。[⑤]但保单代签名的行为并非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因为根据民法代理制度的基本原理,代理人只能代理一方当事人进行民事行为,不能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进行民事行为。保险代理人是保险人的代理人,而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代理人,他不能在代理保险人的同时代理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
代签名保单也不同于由他人代理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按照我国《
民法通则》、《
合同法》及《
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可以亲自与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协商签订保险合同,也可委托他人代理签订保险合同。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代理人代理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虽然是以被代理人,即投保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但其在投保单上所签署的姓名则是自己的姓名,而非投保人的姓名。委托代理人代理投保人投保,填写投保单是法律允许的行为。而保单代签名的行为则是他人代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署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姓名,而非他人的姓名,是法律和规章禁止的行为。在要求书面形式的民事行为中,签名是行为人确认其意思表示内容的重要保证。虽然在社会生活中书信可由他人代笔,文章可请他人捉刀,但民事行为中的签名则不可由他人代签,投保单上的签名也是如此。否则,任由代签名现象泛滥,势必给当事人带来不应有的纠纷,并导致民事秩序的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