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约与承诺虽然是人身保险合同订立的两个基本阶段,但由于合同订立的复杂性,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有时并非一个要约和一个承诺的简单相加,可能要经过要约、反要约或新要约、承诺的复杂过程;要约人亦不一定总是由投保人充当,受要约人或承诺人亦不一定总是由保险人充当,二者可能互换角色,保险人作为要约人,保险客户作为承诺人。 [4]
综上所述,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实务上可分为保险人劝诱、投保人投保、保险人核保及承保四个阶段。而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则是一个静态的时点,始于保险人同意承保之时。
(二)保险费的交纳与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
在
保险法理论和实务上,人身保险合同被某些人作为实践性合同看待,认为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不仅需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需要投保人事先交纳保险费,或者至少是预交首期保险费。有些人甚至认为既然保险人收取了投保人预交的首期保险费,就意味着保险人同意承保。如果保险人不同意承保,就不应该预收保险费。因此,人身保险合同在保险人预收首期保险费时即告成立。 [5]
诺成性合同与实践性合同划分的做法和理论由来已久。 [6]但我们认为,诺成性合同无疑是合同的基本形态,实践性合同只不过是为了满足某种实务上的需要而作出的一种理论诠释。长期以来赠与合同曾被人们视为实践性合同的范例,但赠与合同的单务性与实践性实际上是自相矛盾、不能并存的。因为当我们说赠与合同是单务性合同时,意味着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单方面负有交付赠与物的义务,只有当赠与合同成立之后,赠与人才有义务履行该义务。但赠与合同的实践性却意味着赠与物的交付是赠与合同成立的前提,早在赠与合同成立之前交付赠与物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一个尚未成立的合同却已经履行完毕,一个已经成立的合同却不需要履行,实践性合同的理论窘境由此可见一斑。正因如此,我国《
合同法》对赠与合同作出了一种新的规定和解释,未采纳传统民法上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的理论。
应当说人身保险合同是实践性合同的观点,只不过是我国保险司法实践和保险理论研究中极少数法官和学者的观点,并非我国保险法理论的传统观点。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在理论上不能自圆其说,在实践上十分有害。保险合同,当然也包括人身保险合同,被人们普遍地认为是双务性合同。根据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负有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负有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赔付被保险人损失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无论是交纳全部保险费还是交纳首期保险费,都是投保人依照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应负的最重要的义务,而非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前提。只要保险人已经同意承保,即使投保人未预交首期保险费,也不影响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人有权根据已经成立人身保险合同向投保人收取首期保险费。诚然,无论在国外还是在我国人身保险实务上,保险人于投保人投保时预收首期保险费都是一种非常普遍的习惯性做法,但这并不意味着人身保险合同自投保人预交首期保险费时即告成立,事实上也没有一家保险公司对投保人预收首期保险费时即宣称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相反,保险公司在预收保险费的临时收据上通常都声明其对被保险人在保险人同意承保前或保险单签发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有些保险公司甚至在临时收据上将其预收一定数额金钱的性质界定为“预收相当于首期保险费的金额”或“预收充当首期保险费的款项”。如果认为人身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人预收首期保险费时,则无疑是对保险人核保权的剥夺,将严重损害保险人的利益,危及人身保险业的生存。正如投保是投保人不可剥夺的权利一样,核保则是保险人不可剥夺的权利,不经核保程序,没有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人身保险合同根本不可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