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医院的刑事责任
有多数人强烈要求追究该医院的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他们的理由基本如下:
自然人的生命权利是我国《
刑法》所保护的客体之一,这种权利绝对不能按照意思自治原则,通过民事契约的形式进行自由约定和自由处分。在李丽云生命攸关之际,医院有能力进行救治,而仅仅以肖志军的“拒签”作为免除自己责任的抗辩理由,显然有悖于法律规定。如果有患者及其家属“签字同意”的意见,可能会减轻医疗卫生部门的风险责任,但根据我国《
刑法》和《
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紧急避险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保护人民健康,一方面是执业医师和医疗机构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所要求,另一方面也被明文规定在我国《
执业医师法》、《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总则中;作为立法宗旨,在法律的所有条款中有提纲挈领的作用,也是执业医师、医疗机构的法定义务和法定职责,其他条款和细则均应服从总则中的立法宗旨。仅仅履行了告知义务而不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总则中的强制性规定,在患者的关系人放弃民事权利的情况下,只是考虑到自己的法律风险而拒绝及时为孕妇动手术,最终导致李丽云死亡这一严重后果,医疗单位明知患者生命垂危而没有及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去挽救孕妇的生命,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必然联系,显然已经涉嫌触犯了我国相关刑律,医疗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卫生行政部门的主管人员应该对李丽云的死亡事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从而杜绝类似事件今后在我国再度重演。[10]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不宜追究医院的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1、
刑法将犯罪分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故意犯罪又可分为直接故意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两种,前者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后者则是指明知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情况。过失犯罪也可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前者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后者则是指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情况。而在孕妇死亡案件中,无论肖某还是医院,他们对于拒绝或不予手术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应当是明知(包括应当知道)的,从事件发展的整个过程及其各自表现来看,他们应当并不存在所谓“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情形,当然也不会“希望”死亡结果发生,唯一比较“靠谱”的也许是属于“放任”心态,也就是说,即便要追究刑事责任,也与过失致人死亡不大沾边儿,而只可能是间接故意的杀人犯罪,但这也只是就主观方面而言,如若考察全部事实经过并结合刑事犯罪构成要件来判断,则该事件各方当事人的行为显然都很难构成犯罪。
2、由于“知情权”与“健康生命权”产生了某种冲突;医疗立法上的不完善、不规范导致了本案的悲剧是大家所不愿意看到的;医院机构的业务的特殊性和高风险性,如果因医疗制度上的不完善而追究医院的刑事责任,恐有打击医院救助病人的积极性,毕竟刑罚是最严厉的一种惩罚手段,更不利于处理好当前矛盾日益尖锐的医患关系;同时也有违背
刑法的“谦抑”精神[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