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西北政法大学教授董少谋认为: 1994年的国务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33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的三个选择(1)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2)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3)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主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从第33条看,病人家属签字同意手术或者拒绝手术是一种可以选择的权利,这种权利是非强制的,任何人不得强制要求患者或其家属同意手术,但并不意味着“没有病人或家属签字,医生无权进行手术”。因为国务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31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更加体现了生命权第一的理念。[9]对此观点笔者非常赞同。我们应该运用体系解释方法论将同一规范性文件(法规)理解和解释成一个没有内在逻辑矛盾的体系,要把《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31条和32条有机的联系在一起,并结合《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4条所规定的“医疗机构救死扶伤”医院及医生职业操守整体的来看待医院所担负的责任。基于此,北京市卫生局和一些医学专家和法学专家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来为医院开脱法律责任,是不能令人接受的。[10]
4、根据《
立法法》第
79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的规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而《
执业医师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
执业医师法》的效力高于《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更高于卫生部的《病历书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的部门的内部规章。当法律与条例、部门内部规章相冲突时自然应依法律规定办理。也就是说,根据《
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对急危患者,无须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根据以上4个方面的理由,笔者认为追究医院的法律责任是有充足的法律依据。
二、医院承担法律责任的类型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