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孕妇之死与医院的法律责任分析

  3、《医疗事故条例》也规定因为“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也有法律学者认为,医院应该为此承担法律责任。中国人民大学教授谢望原认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98年颁布实施的《执业医师法》规定,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特别是该法第二十四条明确指出,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同时,根据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医院只有在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情况下,才必须要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因此,医院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认为患者家属不签字、医院不动手术是符合规定、医院无责的推诿是不合法的。《执业医师法》是上位法、是后法,法律效力远远大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8]
  4、2002年8月,国家卫生部出台一份关于《病历书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对于手术前签字问题是这样规定的:原则上一定要病人自己签字同意,如果在病人的行为状态不允许的情况下,要委托家属的,一定要有委托书以及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才行。医院只是严格执行了上级的命令而已,怪不得他们。
  笔者认为,医院对该孕妇的死要承担法律责任。依据如下:
  1、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最基本的人权即是人的生命健康权。而在整个事件中,面对病情垂危的孕妇,面对无知、胆怯不敢签字的丈夫,医院没有果断的为孕妇进行手术,反而是在拖延和浪费拯救孕妇的最佳时间。医院的行为很明显是不尊重保障病人的生命权。根据我国的《宪法》的规定,任何人不得违反宪法
  2、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执业医师法》第24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 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从该条规定看,对于急危患者,应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这是作为一名执业医师的基本执业规则。同样根据体系解释方法,对于一般患者(非急危患者),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时应当经医院批准,如该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本案中医生对病危的孕妇进行手术可以不经过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因此医院以“不签字就不手术”为借口,眼睁睁的看着孕妇死去,明显是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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