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异议制度涉及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异议登记的性质与作用;二是异议登记的前置条件;三是确权之诉的主管机关是否含有仲裁机关;四是异议登记程序对各方责任的影响。
(一)、关于异议登记的性质与作用。笔者认为,异议登记的性质是为非记载于登记簿的实体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提供一种阻却登记权利人行使物权处分权的临时性救济措施。其作用在于当异议登记后,原登记权利人将要承担在异议登记期内及整个异议诉讼期内不得对争议物权进行实质性处分的法定负担。诸如,不得对其进行转让、赠与、拍卖、变卖、抵押、设典等处分,否则将被视为法定无效。实际上,由于有异议登记制度的存在,登记权利人的任何处分行为都不会在法律上最终完成,也不会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同时,由于异议登记的公示作用,可推定凡在异议期内对该物权进行受让的人对异议状况是完全明知的,故使其亦不能成立善意取得。因此,除了“追认”这一种特殊情况外,其他任何在异议登记状态下的处分行为均应为无效。
(二)、异议登记的前置条件。异议人行使异议登记权时实际上隐含有一个前置性条件,即登记机关在接到异议人的更正登记申请后,负有向登记权利人告知并征求其是否同意更正登记的法定义务。如未进行此项告知义务,则不得启动异议登记程序。虽然在“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情况下,登记机关可依职权予以更正,但仍应履行告知义务,因为更正登记涉及到登记权利人的复议权和诉权的行使问题。
(三)、关于物权权属纠纷确权之诉的主管机关问题。有理论认为,确权的主管机关应包括行政机关和仲裁机关(见《
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135页 黄松有主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其主要依据是
物权法第
32条关于“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和第
33条关于“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笔者认为,物权侵权纠纷与异议登记确权之诉的主管机关不同,后者的主管权应专属于人民法院。这从
物权法有关条款的自体逻辑性也可以推定。如果援引第32条认为异议之诉的主管权不专属人民法院,则其将与第19条的异议登记制度形成冲突。因为既然可以和解、调解则意味着登记权利人接受更正要求,等于可以不启动异议登记及其诉讼程序;如果适用仲裁制度的话,则第19条完全没必要规定“15日内起诉”的诉权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