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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原因行为的独立性制度与异议登记制度

  一种特殊的体现物权原因行为独立性的制度设置于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的“其他规定”中。诸如,当某宗物权因司法仲裁法律文书或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原因行为而改变的,此类原因行为的效力直接等同于物权的变动行为,取得权利的人无须登记即可获得法定物权。同样,因合法建造与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和死亡等事件的发生,也可引发法定的物权变动行为。而且,这些物权设立的原因行为本身即是物权的变动行为,有关权利人无须登记即可获得法定的物权。
  物权原因行为的独立性还体现在物权变动行为的证明制度中。由于物权法对不动产登记薄和不动产权属证书确认为“证据”属性,故其作为物权凭证的效力具有相对性而不是绝对性。也即对房地产是否拥有实体性权利与其所持权利证书之间的关系是:一般情况下统一,特殊情形下处于分离与对立状态。现实中,“有证不等于有权,无证不等于无权”的情形确实存在。一旦发生物权权属纠纷时,该两项法定书证的效力均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其最终的合法性有待于有权的主管机关对物权原因行为效力的审查结论。如果物权的原因行为的效力被维持,则该项物权登记行为将会得到维护。否则,登记和颁证行为将会被撤销。可见,物权的变动行为不但不能制约原因行为的效力,反而要受到原因行为效力的反制约。
  笔者认为,如果不赋予物权原因行为以独立效力,则物权设立中的诸多前置性行为的效力反而要受到后置行为的限制,这显然使人们对民事活动的实施与认识规律陷入了“倒因为果”的困境。为了纠正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对“登记”这一物权变动行为效力的盲目尊崇心理,物权法确认了物权原因行为效力的独立性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关于物权异议登记制度和确权之诉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物权法19条规定了物权的异议登记与确权之诉制度。即“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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