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上述“法盲”型守法极端相对应,守法的另一个极端则是“法奴”型守法极端。“孕妇”案中医院方面的行为就是这种守法极端的典型表现。人们应该注意到,此事一出,无论是媒体还是公众,大多将矛头指向孕妇之男友肖志军,指责其不听劝告而拒绝签字,最终导致“一尸两命”的悲惨结局。从表象上看,如果孕妇男友及时签字表示同意手术治疗行为,不管李丽云最终是否死亡,人们也不大可能对肖志军过多的谴责。问题出在他一直不肯签字,以至于按照正常推理,“延误了治疗时间”,以最朴素的大众化观点裁判,确实有其责任。但从本质上看,此种责任只能是道义上的责任,而不是严格的法律责任。问题的关键在于,医疗机构面对这种可能属于比较罕见的个案,应该如何作出符合道义的自主选择,而医疗机构最终又作出了什么选择。
显然,从媒体报道出来的事件面貌来看,作为医疗机构的北京朝阳医院京西分院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严格执行的。这里的有关“法律规定”就是《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该条例第
33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可见,“征得患者同意、取得其家属或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是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等治疗行为时应当履行的义务。在本案中,医院正是在严格执行此条规定,单纯从这一义务性规定上分析,医院并无过错,对李丽云之死亡也无须承担法律责任。
同时,《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33条还规定,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从报道的事实来看,医院方面在肖志军执意拒绝签字之后,也确实向北京市卫生局作过请示汇报,得到的答复是“不签字不手术”,可见,医院也没有实质性违反本条款的特殊情形之规定,至少从已知报道事实来看,追究医院法律责任的理由并不是强有力的。
然而,从守法的角度观察,任何一项成文立法,无不包含作为外表的条文以及作为内在的价值。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后者以前者作为表彰形式。理性的守法者应既要明白作为外表的条文,也要领会作为内在的价值。这是对守法者的起码要求,也是普法者的基本任务。如果严格按照法律条文的表面文义遵守法律,有时可能会发生与立法价值、法律功能所不相吻合的意外。由于这种守法思维,只是单纯瞄准立法之条款文义,没有领会立法之条款本义,因而属于典型的“法奴”思维,是守法上的另外一个极端。